(2015)固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蒋连学与魏少中、蒋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学,魏少中,蒋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蒋连学,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少中,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术海,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连学与被告魏少中、蒋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学、被告蒋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学诉称,我原本不认识魏少中,只认识蒋术海,蒋术海的爱人和魏少中是姨兄妹关系,魏少中说他在城关开小吃店需要钱,找我借钱,蒋术海负责担保,同时魏少中以自己位于隆鑫花园1号楼0037(005)1单元1层-109房产作为抵押。我将三万元借给魏少中后,他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将房权证原件交给了我,蒋术海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三个月一结利息。三个月期满后,我找魏少中却找不到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少中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蒋术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魏少中出具的借条原件。3、魏少中提供的房权证复印件。被告魏少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蒋术海辩称,我在魏少中出具的借条原件上签名是为了证明借款的事实,因为魏少中提供了房权证担保,我们都认为他不会不还钱,而且我没有说过如果魏少中不还钱由我来还的话。被告蒋术海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少中和被告蒋术海系亲属关系,经蒋术海介绍,被告魏少中认识了原告蒋连学。2015年4月15日,被告魏少中以其要在城关开小吃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蒋连学在蒋术海家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魏少中,魏少中为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蒋连学现款三万元整(利息壹分伍厘)2015.4.15魏少中”,被告蒋术海亦在借条上签名,同时魏少中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蓼城办事处字第041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少中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魏少中欠款3万元,提供了欠条原件,且介绍人蒋术海证明了借款事实,故对被告魏少中借原告蒋连学现金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魏少中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原件上并未注明蒋术海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亦认可蒋术海未做出“如魏少中不还钱由其代偿”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术海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少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连学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二、驳回原告蒋连学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