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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松元、陆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松元,陆耀文,文某,文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92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达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元,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013。被告:陆耀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8。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仁,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被告:文周,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701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松元、被告陆耀文、被告文某及被告文周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0758.8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松元、陆耀文辩称,一、被告陆耀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借用车辆予被告李松元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文某和被告李松元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文某和松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四、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李松元肇事时醉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对原告只负责垫付,并在垫付后依法享有对事故致害人的追偿权。三、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饮酒驾驶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文某、文周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10分,被告李松元醉酒后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佛山一环从狮山方向往禅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禅炭路官窑佛山一环桥底路段时,在左转弯往官窑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官窑往松岗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文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搭黄伯茂、陈某、黄庆广)发生碰撞,造成文某、黄伯茂、陈某、黄庆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实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共产生了医疗费31018.1元,其中被告陆耀文垫付了55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外购药品费511元。2015年10月2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足损伤致五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15周岁。被告文周是被告文某的父亲。被告李松元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陆耀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17938.8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文某与被告李松元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李松元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各伤者的损失进行合理的分配,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分配35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分配36931元。被告文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文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现被告文周同意独自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表示同意,也明确不再追究被告文某母亲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文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文周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117938.8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931元,合共赔偿4044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7498.86元,本院酌定分别应由被告李松元、被告文周承担50%即38749.43元。扣减被告陆耀文已垫付的5500元,被告李松元仍应向原告赔偿33249.43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陆耀文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陆耀文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12438.8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40元予原告陈某。二、被告李松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249.43元予原告陈某。三、被告文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749.43元予原告陈某。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5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82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93.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454.63元,由被告李松元负担373.8元,由被告文周负担905.6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一六年四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李松元、陆耀文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5518.1元已向原告垫付了5500元31018.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法判决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同上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4营养费2000元同上800元(酌定)5外购物品费511元同上511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6护理费2400元应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168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4天)7残疾赔偿金56329.76元依法判决56329.76元(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3%)8鉴定费2600元依法判决26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6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主张过高1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20758.86元———117938.8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