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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忠、陶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忠,陶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30号原告张某,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张晓兵,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刘乐平,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忠,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陶华顺,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淮河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陈忠、陶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陶华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存款25万元由其姑父刘乐平代为保管,2013年3月借给被告陈忠,年息20%,2014年3月本息合计30万元,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重新出具借条,陶华顺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11.4万元(月息6000元×19个月),合计41.4万元;2、被告陶华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陶华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转款给被告227500元,现金225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晓兵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忠向原告张某借款25万元,同日,张某通过其姑夫刘乐平从交通银行转给陈忠款227500元,刘乐平给付陈忠现金22500元,陈忠出具借条。2014年3月24日,陈忠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期一年(2014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止),年息25%。到期本息合计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元)。此据:陈忠,担保人:陶华顺。借款到期后,陈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张某诉至来院,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11.4万元(月息6000元×19个月),合计41.4万元;2、被告陶华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忠向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有张某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且张某承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忠理应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因双方约定年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95000元[250000元×6%÷12月×4倍×19个月(2014年3月-2015年9月)],且陈忠在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已认可以前利息为5万元,故张某主张的利息合计为1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陶华顺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然张某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陶华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5000元,合计395000元;二、被告陶华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5元,被告陈忠负担72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