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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魏玉春与薛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春,薛金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07号原告魏玉春,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宣,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魏玉春与被告薛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春诉称,1996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服装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诉前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日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总额为228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金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A2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玉春现持有一张落款处签名为薛金宣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向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1996年1月16日,载明:兹向魏玉春借用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整,月利息2.5%。原告魏玉春于庭审中诉称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该款,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偿还任何本息,本案纠纷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举证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条出具于1996年1月16日,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该约定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诉请中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月息2%,未超过上述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金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玉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薛金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