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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丁冠梅、丁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丁冠梅,农民。被告丁惠国,农民。被告丁冠腾,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民支行”)与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丁冠梅由被告丁惠国、丁冠腾担保,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为餐饮。经过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一年。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丁冠梅发放首笔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并将此款存入丁冠梅的银行卡内。被告丁冠梅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金额为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各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冠梅立即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丁惠国、丁冠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人为丁冠梅,保证人为丁冠腾、丁惠国。丁冠梅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餐饮,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且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最后一次自助贷款是2013年9月12日。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丁冠梅,保证人为丁冠腾、丁惠国。丁冠梅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餐饮,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且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最后一次自助贷款是2013年9月12日。最后一笔自助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冠梅偿还了2362.5元利息、820.57元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丁冠梅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丁冠梅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最后一笔自助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362.5元利息、820.57元罚息,尚有本金5万元、剩余利息、剩余罚息、复利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丁惠国、丁冠腾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丁冠梅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丁惠国、丁冠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冠梅追偿。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2362.5元)、罚息(自2014年4月16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820.57元)、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丁冠腾、丁惠国对被告丁冠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丁冠腾、丁惠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冠梅、丁惠国、丁冠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