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吸食毒品罪 副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在本县文星镇高岭社区广电中心后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章某、周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在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在本县文星镇高岭社区广电中心后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章某、周某(已作行政处罚)、刘某(在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都、刘某、章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都、刘某、章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都、刘某、章某、周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①她与被告人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广电小区旁的一栋居民房内。②2015年10月底到11月初的一天,刘某从旭东宾馆买了100-200元的毒品麻古、冰毒后,与刘都到杨某的租住房内,四人共同予以吸食。③2015年11月9日晚,她和刘都、刘某在杨某的租住房内四人共同吸食了麻古、冰毒,之后周某也进来吸食了几口,不久便先行离开,次日早上刘某、刘都先后离开。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11月9日20时许,他在杨某和其女友“艳姐”共同租住的县广电中心附近一栋居民楼的租住房内与刘都、周某、杨某、“艳姐”轮流吸食了刘都提供的毒品冰毒、麻古。②2015年11月1日晚上9时许,刘某约他到杨某的租住房内,与“艳姐”一起吸食了约150元的冰毒、麻古。③2015年10月26日,他与刘某到杨某租住房内,刘某支付了150元的现金给杨某买毒品后,四人共同予以了吸食。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他到杨某的租住房内看到杨某及其女友、刘某、刘某正在玩电脑,卧室桌上有他们未吸食完的毒品,他吸食了两口后离开。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日杨某租住了他位于高岭社区广电局后居民小区内的房子,与杨某同住的还有一名年青女子,但房租、水电费均由杨某缴纳。5、检查笔录、照片。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湘阴县公安干警对杨某位于高岭社区对面二楼的租住房予以检查,发现现场有一个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拍照后予以了销毁。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对吸毒人员章某、刘某、周某,证人刘某、周某、章某、许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了辨认。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8、杨某对案件现场指认笔录。9、①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刘某、周某、杨某、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②许某某与杨某签订的租房协议。10、湘阴县看守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的病情介绍的材料。证明杨某经湘阴县三医院诊断其患有急性渗出性胸膜炎伴胸腔积液,正在三医院住院治疗,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四条第一款严重呼吸功能障碍之规定,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身患疾病,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