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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俊炼与李鸿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炼,李鸿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35号原告:黄俊炼,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威,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李鸿鸣,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俊炼诉被告李鸿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俊炼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坚、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炼诉称:原告在狮岭镇从事皮具生产行业。2013年中,被告向原告订购若干皮具,所有订购皮具货物已完工并交付被告。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183000元整,并立下《欠条》一张为凭(原始送货单据同时当面作废),被告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然而,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18300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84180元)合计26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俊炼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事实及欠款金额183000元被告李鸿鸣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黄俊炼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营皮具生产业务,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李鸿鸣向黄俊炼购买手袋一批,双方约定供货数量为6100个,单价为30元/个,货物价值183000元,并曾经通过送货单记录交易情况。黄俊炼生产备货后将货物送至李鸿鸣指定地点。2013年9月13日,黄俊炼到李鸿鸣的经营处所核算货款,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由黄俊炼书写《欠条》,内容为:现本人(李鸿鸣)欠黄俊炼人民币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00),身份证号码:,本人承诺最迟于2013年9月30号结清,过期按银行利息计息,计息后还款期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30日,如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自愿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日止。李鸿鸣在《欠条》中签字并按捺手指模进行确认。黄俊炼于庭审中陈述,李鸿鸣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已当面将送货单销毁,没有存根。后因李鸿鸣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黄俊炼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黄俊炼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俊炼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黄俊炼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黄俊炼已向李鸿鸣供应货物,李鸿鸣理应向黄俊炼支付相应货款。李鸿鸣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指模,确认欠黄俊炼183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届满,李鸿鸣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款,黄俊炼诉请李鸿鸣支付货款18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李鸿鸣在《欠条》中承诺如在1013年12月30日前未结清货款,自愿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李鸿鸣迟延支付货款给黄俊炼造成的是银行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高于黄俊炼因李鸿鸣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8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鸿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炼支付货款1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货款本金18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俊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被告李鸿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