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硕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硕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38号原告:天津市硕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丽区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彩萍,总经理。被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住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三支路天直工业园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卢金爱。原告天津市硕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购进原告塑料膜等包装产品,价值人民币1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6个月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塑料膜等包装产品。自2014年8月开始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拉伸膜,货款共计13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200元、5200元和260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对被告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欠款金额确认为13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催款确认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拉伸膜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催款确认函中亦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硕祥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张君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