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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日期不详(经骨龄鉴定应在18周岁以上),彝族,文盲。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县龙泉市场金益土杂店旁边卖面点的摊位前,用手将正在购买饵丝的被害人耿某某放在外衣口袋中的白色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耿某某被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解:我到龙泉市场里面买点东西,看见一个妇女在一个摊位前蹲下来买东西时,手机从包包里掉出来,我捡起来就跑,后来就被抓住了,说我盗窃那个妇女的手机,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归还了失主。要求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华县龙泉市场金益土杂店旁边卖面点的摊位前,用手将正在购买饵丝的被害人耿某某放在外衣口袋中的白色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耿某某被盗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归还了被害人耿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在龙泉市场内被纪某抓获后交给巡逻的特警。2、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巡逻的特警报案称,在龙泉市场抓获盗窃嫌疑人一名,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李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当场检查,李某手中的手机为OPPOR7及从李某库包内发现疑似作案工具的镊子一把。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盗窃地点及盗得的物品进行了辨认。5、物证照片,证实李某盗得的手机的外形特征。6、鉴定意见,证实耿某某被盗的手机的价值及李某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手机已归还了失主耿某某。8、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龙泉市场内郭某某的摊位后面坐着,有一个妇女来郭某某的摊位上买东西时,后面来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来到妇女后面一下就从那个妇女的外衣口袋内掏出了一个手机,放在他自己的外衣左侧口袋内就转身跑了,他走了两三步我就上去把他抓着,他就把手机拿出来,我就告诉手机被盗那个妇女,那个妇女才知道手机被盗。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见有人喊站着,我抬起头来就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部白色的手机,跟我买东西的妇女摸了一下包包,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那个妇女跟我买东西时是站着。10、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7日10时许,我站在龙泉市场一家卖饵丝的摊位上买饵丝时,听见有人喊站着,你整什么?我转过身去,看见一个男子的手里面拿着我的手机,接着警察来,就把那个男子带走了。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我才走了几步,有一个男的上来把我抓着,那个男的跟那个妇女说,你的手机给是被盗了,妇女摸了一下包包发现手机不在了。我手里的手机是那个妇女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物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疑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生富人民陪审员  刘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