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750号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被告闻某甲,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中学同学,于1981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1982年结婚,198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闻乙,1986年3月12日生育次女闻丙,于2008年年底离婚,离婚一年多后复婚,2011年年底再次离婚,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复婚。离婚期间原、被告仍是在一起居住和生活。原、被告在结婚后的13年内感情尚可。但最近三年内,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拿钱回家,且对原告有家暴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被告闻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于1981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82年结婚,1983年6月24日生育长子闻乙,1986年3月12日生育次女闻丙。后原、被告经历了离婚、复婚、再次离婚,最终于2012年7月27日再次复婚。原、被告婚后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