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建兴与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兴,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兴。委托代理人:李永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林。再审申请人李建兴因与被申请人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兴申请再审称:(一)泓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泓顺公司应将李建兴挂靠泓顺公司名下经营的两台车办理登记为“使用年限20年的旅游客运”,但泓顺公司却将车辆登记为“公路客运(其中一辆后来已变更登记为旅游客运)”、“使用年限15年”,泓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李建兴在本案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服务合��》虽约定李建兴须向泓顺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但由于泓顺公司一直未履行将桂C×××××车辆的营运性质从公路客运变更为旅游客运的合同义务,故李建兴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先履行抗辩权期间不需向泓顺公司支付服务费。(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李建兴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要求泓顺公司对桂C×××××车辆因提前5年报废和车辆性质在“公路客运”期间导致李建兴减少的经济损失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不予评估,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泓顺公司在对李建兴桂C×××××车辆提供办证及营运管理服务时,将该车申报为“使用年限15年”的“公路客运”,泓顺公司的申报行为确属于履行不适当。但李建兴对泓顺公司履行不适当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据证明。涉案《服务合同》签订后,泓顺公司即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李建兴收执,为李建兴提供办理挂靠车辆登记、营运证、代缴税费、办理保险等服务,李建兴也实际挂靠泓顺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原审根据营运行业的收费标准以及泓顺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其他同类型车辆的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判决李建兴向泓顺公司交纳服务费、GPS费、保险费等3062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建兴以泓顺公司未将桂C×××××车辆的营运性质从“公路客运”变更为“旅游客运”为由而不支付服务费和其他代垫费用,并据此主张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但如前所述,泓顺公司为李建兴提供办理挂靠车辆登记、营运证、代缴税费、办理保险等服务的先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故李建兴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建兴提出的评估申请经咨询,该鉴定申请因无具体相应标准而无法进行,并对李建兴进行了答复,一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李建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黄 邦 业代理审判员 韦 荣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