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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爱峰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峰,男,1968年12月05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邢台市隆尧县山口镇白木村,住白木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峰及其辩护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3时40分,张爱峰驾驶冀EC72**/冀E1C**挂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南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秦台道口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李冬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李冬花相撞,造成李冬花、李冬芹受伤,李冬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爱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芹负次要责任,李冬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爱峰让车主拨打120急救、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离开现场。在车主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联系到被告人张爱峰后随同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为民事赔偿经行唐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辉杰的证言;3、被告人张爱峰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峰犯交通肇事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3、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爱峰适用缓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爱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冬花受伤死亡李冬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爱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对被告人处罚;其为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皖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