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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庆民、宋西荣与刘慧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民,宋西荣,刘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唐庆民,男,汉族,居民。原告宋西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11号。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原告唐庆民、宋西荣与被告刘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民、宋西荣委托代理人能昌山,被告刘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刘慧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卞桥西与由北向南原告唐庆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西荣医疗费26272.28元、误工费2172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6元,合计59578.28元;赔偿原告唐庆民医疗费3475.4元、误工费1730元、护理费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122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0107.4元。二人共计69685.68元。被告刘慧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我为唐庆民支付了4000元后,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我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陪情形下,同意依法在上述险种内赔偿,对于三者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对于宋西荣误工天数过长,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不予认可。3.交通费酌情支持。4.唐庆民误工护理按农村标准。5.车辆损失过高,应提供相应授权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6.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刘慧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汽车,行驶至文泗××××桥镇驻地路段时,与唐庆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宋西荣1人)相撞,致唐庆民、宋西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62015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庆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宋西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宋西荣伤后在平邑县卞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6272.28元,交通费1200元。其伤情经西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西荣系头部外伤达不到伤残程度。2.中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900元,病例复印费26元。原告唐庆民伤后在平邑县××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475.4元,交通费300元。事故致唐庆民电动车受损,经临万邦(费县)价评报字(2015)第001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122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慧单独达成协议:刘慧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4000元后,原告不再向刘慧主张任何权利。查明,被告刘慧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查明,原告唐庆民、宋西荣伤前均在山东费县金浩板材厂务工,唐庆民日均工资115元,宋西荣日均工资120元。住院期间宋西荣护理人员为李某某,月工资3200元;唐庆民护理人员为其子唐某某,月工资346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1日6时10分许,刘慧驾驶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汽车,行驶至文泗××××桥镇驻地路段时,与唐庆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宋西荣1人)相撞,致唐庆民、宋西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62015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庆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宋西荣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刘慧鲁Q×××××号“五菱之光”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刘慧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刘慧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慧与原告就保险限额外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就超两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宋西荣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依其住院天数按840元认定(42天*20元/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西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6400元(60天*3200元/月/30天)、交通费840元(42天*20元/天),合计28840元;原告唐庆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1725元(15天*115元/天)、护理费1725元(15天*115元/天)、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合计3750元;二人共计32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590元。二、原告宋西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6272.2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29332.28元;原告唐庆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合计3925元;二人共计33257.2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23257.28元刘慧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18605.82元(23257.28元*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05.82元。其余部分原告唐庆民自负。三、原告唐庆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122元刘慧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97.6元(122元*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6元。其余部分原告唐庆民自负。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病例复印费26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980.8元,原告唐庆民负担245.2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宋西荣、唐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唐庆民负担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