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鹏,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林鹏在重庆市江北区A+网咖卡萨布兰卡店内,趁被害人王某在103号机位熟睡之机,将王某放在机位上充电的一部价值1521元的iPhone5(16G)手机盗走。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鹏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林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林鹏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521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鹏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林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林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林鹏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21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