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涂利平与常慕华、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968号原告涂利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慕华,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蔡慧,女,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利平诉被告常慕华、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学,被告常慕华、蔡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利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常慕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8月8日,被告常慕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8月12日归还,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被告常慕华,被告常慕华出具收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常慕华催要借款,被告常慕华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常慕华、蔡慧共同辩称,被告常慕华共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4.5万元,一次11.5万元。本案的20万元是11.5万元利滚利形成的,是原告要造成完整证据链,先向被告常慕华账户转账20万元,再胁迫被告常慕华全部取出还给原告。后经朋友居中调解,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常某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已经了结原、被告的全部债务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慕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慕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名下尾号为5852的银行卡向被告常慕华名下尾号为2771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25日,案外人常某某名下尾号为9372的银行卡向原告名下尾号为5852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被告常慕华与被告蔡慧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案外人常某某到庭确认50万元是替被告常慕华向原告偿还债务,但50万元是解决原告与被告常慕华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当时原告当面把借条、收条等都撕掉了,还说已在徐汇法院起诉20万元的借贷纠纷,也会去撤诉,没想到原告没有撤诉。原告主张案外人常某某转账50万元是清偿原告与被告常慕华之间其他的50万元债务纠纷,并提供了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8月23日分别转账21万元、20万元、4万元至被告常慕华账户的凭证。两被告认为仅凭银行转账无法证明该3笔钱款的性质,无法证明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而且案外人常某某现已经明确表示归还的50万元包含本案系争的20万元,如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应当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20万元的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被告20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案外人常某某50万元转账还款的性质,被告曾表示50万元是了结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案外人常某某亦作出同一意思表示。但之后被告又认为50万元转账性质并未明确,应当由案外人常某某确定,现案外人常某某表示50万元系归还本案系争20万元债务。被告之后的陈述明显与先前及案外人常某某的意思表示相左。而且原告也提供45万元的转账凭证,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还存在50万元借贷纠纷,借条、收条等凭证在案外人转账50万元给原告的同时撕毁相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系了结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原告尚持有20万元借贷证据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常慕华在庭审中辩称其银行账户中资金当日转入、当日全额取现明显不符合常理,是原告为制造完整证据链,向其账户转账,之后胁迫其全部取出。本院审查被告账户记录确实存在钱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当天,被告又立即将全部钱款取现的现象。且本院也依照被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常慕华名下尾号8608账户2015年6月11日汇入50万元的汇款方,查询结果并非本案原告。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审查义务。在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0万元系了结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蔡慧在庭审中表示如被告常慕华需承担还款责任,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慕华、蔡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涂利平借款20万元;二、被告常慕华、蔡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利平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慕华、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