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简阳市红塔医院原院长,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用其担任简阳市红塔医院(以下简称红塔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综合业务楼修建、装修工程中,收受李某甲(另案)给予的“感谢费”10万元,在该医院药品采购中,收受贾某某给予的“感谢费”1.9万元,共计11.9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李某甲“感谢费”10万元的事实。1.2009年初,经相关部门批准,红塔医院和简城中心卫生院合建综合业务楼,并由被告人周某某任该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后经公开招标,李某甲挂靠的四川省乐至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同年4月,在施工过程中,因地基出现流沙而停工。为减少损失,同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在简阳市老沱桥附近的“兰馨园”茶楼见面,请其帮忙协调关系尽快复工,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4万元以示感谢,被告人周某某随后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帮助解决了此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身份、任职、职责证明材料,红塔医院、简阳市中心卫生院资质证明材料,红塔医院综合业务楼建设相关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购房材料,证人李某乙、徐某某、杨某甲、傅某某、郑某、华某、樊某某、胡某、杨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9月底,医院综合业务楼主体工程完工后,李某甲又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承建该楼的装修工程。为了规避装修工程招标的公开比选,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甲共谋将装修工程进行肢解分包,由李某甲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加内部比选。为表示感谢,同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到简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见面,送给周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红塔医院综合业务楼装修、比选、装修工程账目资料,红塔医院会议记录,简阳市雄洲集团公司记账凭证,证人李某乙、杨某甲、傅某某、郑某、樊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初的一天,李某甲电话约被告人周某某到红塔医院后门见面,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万元,五粮液1瓶,中华牌香烟1条,以感谢其在装修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0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邀请红塔医院班子成员在简城海上花园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2万元,以感谢其在红塔医院工程上的支持,并希望尽快拨付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收受贾某某“感谢费”1.9万元的事实。2009年下半年,贾某某开始到四川省信德药业有限公司做兼职销售,具体负责给红塔医院供药。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在药品采购和货款给付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共计1.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退缴了违法所得1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红塔医院药品采购统计,贾某某联系销售药品和费用统计,信德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资料,贾某某身份资料和情况说明,退脏收据,到案说明材料,证人刘某某、将某某、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简阳市红塔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本单位综合业务楼建设装修和药品采购工作中,违反廉洁履职的有关规定,分别收受建筑装修和药品销售人员以“感谢”名义所送的现金共计11.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脏,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成��,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11.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国斌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人民陪审员 谭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