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宁与被告杨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宁,杨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55号原告李艳宁,女。委托代理人王耀强,男。(特别授权)被告杨有财,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缺席)原告李艳宁与被告杨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强、被告杨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杨有财驾驶宁AR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眉县众鑫超市门前段时,将沿美阳街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艳宁撞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待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妊娠晚期。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继续患肢制动,加强双下肢肌肉舒缩及足趾活动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血栓形成等。被告杨有财垫付医疗费。同年3月14日,因伤情需要,原告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自数胎动,不适随诊等。被告杨有财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理费用1900元。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李艳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有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有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预付部分费用后,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482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有财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3247.11元,请求并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医药费被告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被告不承担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性用药;医嘱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承担;原告本身为妊娠晚期,不存在误工;交通费过高;原告护理期限过长,被告只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杨有财驾驶宁AR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眉县首善镇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众鑫超市门前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美阳街的行人原告李艳宁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妊娠晚期;3、骨盆骨折待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多饮水;2、继续患肢制动,加强双下肢肌肉舒缩及足趾活动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血栓形成;3、定期门诊复查肝功、血脂及血、尿常规;4、不适随诊。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抢救费492元、住院医疗费1037.50元,均为被告杨有财垫付。同年3月14日,原告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避免感冒受凉;自数胎动;骨科随诊;不适随诊;请专科会诊后建议休息6周等。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25.61元(被告杨有财垫付),被告杨有财垫付原告门诊费2700元,原告自付门诊费1620元,出院时被告垫付救护车费492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5)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有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杨有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宁AR1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有财垫付原告医疗费9247.11元,交付原告现金4000元,合计费用13247.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艳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有财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艳宁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其中两张眉县人民医院票据金额合计220元,原告提供票据为医保联,不予支持。其余医疗票据有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单等证据佐证,费用客观,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08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60元(22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660元(22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4480元(64天×7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为妊娠晚期,无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医嘱,原告请求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李艳宁的伤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7340元((42天×70元/天)+(22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医嘱,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4480元(64天×70元/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270元。因被告杨有财驾驶的宁AR1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艳宁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李艳宁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有财负主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9︰1的比例由被告杨有财与原告各自承担。即被告杨有财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李艳宁承担事故1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艳宁的医疗费为108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660元,共计12187.1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2187.11元,按9:1责任负担,应由被告杨有财赔偿原告1968.40元(2187.11×90%)。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护理费为4480元,交通费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92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92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30元,被告杨有财赔偿原告1968.40元。被告杨有财垫付的13247.11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有财。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30元(其中支付原告李艳宁59**.89元,支付被告杨有财已垫付的13247.11元)。二、由被告杨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宁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1968.4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原告李艳宁负担20元,被告杨有财负担1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21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