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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因与被告张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峰,李金玲,张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97号原告吴超峰,男,1978年8月13日生,回族,农民。原告李金玲,女,1979年6月11日生,回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吴超峰之妻子。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何生,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峰,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解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负责人张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因与被告张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连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峰、李金玲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何生、被告张连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花、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现波、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峰、李金玲诉称: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连峰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睢县白庙乡高速公路桥下时,因超车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吴超峰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超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金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先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张连峰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连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超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4693.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连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7273.96元。被告张连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高领,该肇事车辆分别挂靠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连峰受雇于实际车主王高领驾驶肇事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与挂车的承保公司应按比例进行分担相关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没有免责情形下,先由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条款规定保险以主车限额为限,其公司只承保豫N×××××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判决赔付,其公司只承担第三者险限额的二十一分之一。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吴超峰、李金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吴超峰、李金玲的身份证各1份、户主署名吴超峰的户口本1份、吴某的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吴某的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及其孩子、父亲的年龄和在睢县城关镇居住的情况;2、睢县城关回族镇袁山路居委会与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关镇购买两层楼一处,靠在县城做生意为生,两个孩子及其父亲一直随其生活;3、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08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吴超峰、李金玲住院病历各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原告吴超峰、李金玲住院病历各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吴超峰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9558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署名吴超峰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2046.14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金玲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1536.38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署名李金玲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758.81元;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吴超峰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各1份、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金玲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因此事故构成伤残之事实;6、署名张连峰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N×××××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连峰为肇事车辆的司机;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1份。以此证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此证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原告吴超峰、李金玲转院车费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11、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诚价评字(2015)2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超峰驾驶的宗申牌摩托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515元;12、署名吴超峰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署名李金玲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13、评估费收据1张,计款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6-9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10-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原告吴超峰有两个户口,且两个户口中所记载的出生日期、居住地身份证号均不一致,同时,结合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吴超峰身份证编号以及两个户口本的出具时间,应当以2011年8月17日签发的户口本为准,此户口本中吴超峰为农村户口,2007年6月9日签发的户口本中李金玲户口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首先,购买住房与做生意应当以购买住房的相关合同和经商营业执照为准,居委会与派出所无权证明居民的住房与职业;对证据材料4病历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原告吴超峰面部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通过吴超峰提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其面部瘢痕仍然需要后期治疗,面部治疗没有终结不能做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李金玲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收据或发票;对证据材料11评估报告本身无异议,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的清单相印证;对证据材料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1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提交正式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1、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来看,不能显示该车已经经过合法审验,请法院核实;2、原告应提供医疗费费用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连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9、11-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对原告吴超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吴超峰面部瘢痕构成8级伤残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吴超峰同意其面部瘢痕鉴定构成8级伤残按9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同意原告吴超峰的承诺意见,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金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吴超峰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转院费证明2张,形式不完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连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连峰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4线睢县白庙乡高速公路桥下时,因超车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原告吴超峰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超峰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金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超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金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首先送原告吴超峰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超峰入院诊断伤情为:1、全身皮肤多处破损;2、左侧眼眶外壁、左侧上额窦前臂,外侧壁骨折;3、颈7左侧横突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肺损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手第五指骨折,中指尖端骨折;7、左膝关节髌骨骨折;8、其他外伤待排。并于2015年8月26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吴超峰花医疗费共计31604.14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吴超峰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原告吴超峰左侧面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6863.5元。原告吴超峰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超峰驾驶的宗申三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515元。原告吴超峰支付评估费4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金玲首先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金玲入院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2、左锁骨骨折;3、L3椎体骨折。并于2015年9月2日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李金玲花医疗费共计19295.19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李金玲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原告李金玲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高领,该车挂靠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高领,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张连峰受雇于王高领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货物时发生的本事故。另查明,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及其长子吴豪杰、次子吴家豪、原告吴超峰父亲吴某于1995年3月起在睢县城关镇劳动二街312号居住至今。原告吴超峰、李金玲靠在城内做生意为生。原告吴超峰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吴某(1950年12月29日生,农业户口)、其长子吴豪杰、次子吴家豪(均是2000年11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吴某共有两个子女。原告李金玲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吴豪杰、次子吴家豪。被告张连峰已为原告吴超峰垫付费用20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原告吴超峰、李金玲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吴超峰与被告张连峰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吴超峰与被告张连峰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连峰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吴超峰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张连峰受雇于王高领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事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王高领承担,被告张连峰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挂靠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吴超峰、李金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实际车主高领、挂靠单位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是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超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1604.14元;后期治疗费6863.5元;关于原告吴超峰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吴超峰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内做生意为生,但原告吴超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数额,本院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110天)8694.4元;护理费(28849元÷365天×69天)5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关于原告吴超峰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庭审后原告吴超峰承诺其面部瘢痕鉴定为8级伤残,同意按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同意原告吴超峰的承诺意见,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6月9日,原告吴超峰及其妻子原告李金玲、孩子吴豪杰、吴家豪在睢县城关镇派出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8月17日,原告吴超峰与其父亲在睢县潮庄镇派出所又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吴超峰于1995年3月起在睢县城关镇劳动二街312号居住至今,原告吴超峰户口现虽登记在农村,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内靠做生意为生。且根据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残的,可以以相同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受伤,原告李金玲现为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居民确定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吴超峰要求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5576元/年×20年×23%)1176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超峰的被扶养人吴某、吴豪杰、吴家豪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5、3、3年,因原告吴超峰之父吴某于1995年3月起随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夫妇在睢县城关镇劳动二街312号居住至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吴超峰之父吴某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吴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吴超峰要求其被扶养人吴某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7154元/年×15年×23%÷2+17154元/年×6年×23%÷2人)41426.91元;摩托车损失费25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吴超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吴超峰多处伤残,其中面部损伤瘢痕面积较大,给原告吴超峰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吴超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2767.31元。原告李金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9295.19元;关于原告李金玲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李金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内做生意为生,但原告李金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数额,本院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107天)8457.28元;护理费(28849元÷365天×69天)54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1%)1585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金玲的被扶养人吴豪杰、吴家豪需抚养的年限均为3年,具体数额为(17154元/年×6年×31%÷2人)15953.2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李金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李金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6290.65元。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峰损失共计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70767.31元,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比例为20∶1,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峰其中70%损失的20/21即(170767.31元×70%×20/21)113560.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峰其中70%损失的1/21即(170767.31元×70%×1/21)5976.86元。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玲损失共计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下余损失166290.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其中70%损失的20/21即(166290.65元×70%×20/21)110583.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其中70%损失的1/21即(166290.65元×70%×1/21)5820.17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张连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连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吴超峰返还给被告张连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超峰各项损失共计175560.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超峰各项损失共计597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各项损失共计170583.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玲各项损失共计5820.17元;三、驳回原告吴超峰、李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0400元,由原告吴超峰、李金玲负担1400元,被告张连峰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