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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肖后勇与古佰均,古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后勇,古佰均,古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346号原告肖后勇,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佰均,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古佰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肖后勇与被告古佰均、古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林、张超、被告古佰均、古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古佰均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古佰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古佰均辩称,我向原告购买汽车,欠原告购车款3万元,购车欠款转为借款,并由我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属实。因原告承包工程时欠人工费1.7万元,该款由我向工人担保支付。原告如果将该人工费付清,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古佰强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古佰均出售汽车,双方结算,被告古佰均欠原告货款3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古佰均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被告古佰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古佰均出售汽车,被告古佰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买卖合同结算而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古佰均应当按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古佰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古佰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古佰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佰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肖后勇借款3万元及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古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勤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