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周里亚、曾红波、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周里亚,曾红波,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苏晓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林,男,汉族,系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周里亚,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曾红波,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黄利华总经理。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周里亚,总经理。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称:被告周里亚、曾红波需资金周转,并由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推荐向原告贷款。为此,原、被告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周里亚、曾红波因缺少3000000元经营资金提供为期1年的信贷支持。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任责担。同时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里亚、曾红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1325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9.3‰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周里亚、曾红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周里亚、曾红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里亚、曾红波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申请书》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里亚、曾红波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周里亚、曾红波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欠付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欠原告借款利息132594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27日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意向书》和《担保函》。证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里亚、曾红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里亚、曾红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周里亚因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咨询服务,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周里亚提供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函件(《股东会决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里亚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里亚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16%,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展期借款仍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周里亚未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并欠付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132594元。因被告周里亚和曾红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被告周里亚、曾红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1325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9.3‰加收30%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周里亚、曾红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二是被告周里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周里亚和曾红波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是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周里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周里亚向原告借款经过展期到期后,应当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里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理由充分。被告周里亚和曾红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红波、周里亚对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函件(《股东会决议》),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周里亚违约欠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里亚、曾红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25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并要求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里亚、曾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曲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132594元,合计313259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华友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畅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周里亚、曾红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9元,由被告周里亚、曾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新社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