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秦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英,秦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91号原告李俊英。被告秦保民,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建安路建平里15号。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英诉被告秦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被告秦保民及委托代理人纪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英诉称,2014年10月28日,刘立新借我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我人民币5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息月息3.5分。到期一次性现金本息还给出借人。被告秦保民自愿用自己的月工资和现有住房为刘立新借李俊英现金16万元、5万元到期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次借款到期后,刘立新均未归还本息,现在我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息。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8日借条,借款16万元;3、2014年12月9日借条,借款5万元;4、转给借款人刘立新5万元转帐凭证一张。被告秦保民辩称,主合同债务人刘立新自签订协议之日就开始履行协议,向李俊英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告李俊英的诉求,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的条件,其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因为:一、主合同签订之后,债务人刘立新就开始按协议约定向债权人李俊英支付利息。1、刘立新于2014年通过其账户向李俊英的账户支付了5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1750元,证明主合同债务人刘立新一直在履行借款合同;2、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16万元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借款人刘立新向李俊英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证明自借款协议签订后,刘立新就开始履行协议了;二、原告李俊英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担保法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债务人刘立新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开始向债权人李俊英支付利息,不存在该条款所规定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主合同债权人李俊英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在担保函上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刘立新是亲戚关系,刘立新向李俊英借款时,李俊英要求刘立新找一个人在担保函上签字。刘立新急用钱进货,就打电话让我来签字。当时,刘立新告诉我,在担保函签个字就行了,其他什么也不用我管,也与我没有关系。碍于情面,我没有仔细考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所以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保民向法庭提交证据:1、刘立新笔记本上的记录(16万元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2、刘立新向李俊英支付5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1750元。被告秦保民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李俊英对被告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是借款人自己书写的。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不是本案中5万元的借款利息,是另外款项的借款利息,因为原告与刘立新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8日、12月9日,刘立新分两次借用原告李俊英人民币16万元、5万元,用于进货销售经营,并约定月利息为3.5分,期限为12个月,被告秦保民在借款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自己的工资及房产做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刘立新及被告没有按时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6万元是个给付的现金,5万元是转账。本院认为,刘立新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做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刘立新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160000元,刘立新及被告秦保民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连带还款义务。现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时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在原告李俊英与刘立新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自己的保证义务,是连带的保证责任,故被告秦保民辩称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秦保民庭审时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刘立新自己书写的记录,不能说明是还款给谁,也不能说明出借人是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秦保民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要证明的是50000元的月利息,但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书写“书芬5万那笔”,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的利息,还是他人的利息,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李俊英单独起诉被告秦保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刘立新约定的利率高过年24%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保民理应承担刘立新借李俊英的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秦保民在履行完该义务后,可向刘立新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保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英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为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秦保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