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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4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系被盗单位一汽锻造(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造公司)热处理车间的维修工。2012年其因休病假不再上班。2015年春节前因其在锻造公司的车间内盗窃同事一块手表被发现,锻造公司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并不再发工资。2015年3月到8月16日期间,刘某某四次乘无人之机,进入锻造公司热处理车间内,将焊枪嘴(300型2号)20个、探伤机紫铜板8.56公斤、铜阀门(DN15)6个、黄铜废品69.8斤盗走。刘某某将所盗的前三种赃物全部销赃,其在最后一次盗窃黄铜废品时被门卫保安人员抓获。现分述如下:1、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乘无人之机进入锻造公司热处理车间,其将工作台上铁盒内铜质焊枪嘴20个装入衣兜内盗出厂外,后销赃至开废品收购站的杨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0元。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热处理车间内探伤机上的一块紫铜板拆卸下来,用铁锯将紫铜板锯成两半盗出厂外,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20元。3、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热处理车间废铁箱内的6个铜阀门揣进衣兜盗出厂外,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5元。4、2015年8月15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将两块黄铜废品切割成四块。次日4时许,刘某某用背包将所盗黄铜废品背出厂外时被门卫保安发现后将其抓获。并将所盗黄铜废品扣押,返还被害单位锻造公司。经鉴定:被盗焊枪嘴20个价格为人民币317元;探伤机紫铜板8.56公斤价格为人民币406元;铜阀门6个价格为人民币228元;黄铜废品69.8斤价格为人民币698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共盗窃四次,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649元,其中三次盗窃属既遂,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51元,一次盗窃属未遂,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98元。案发后,刘某某全部返赃,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65元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害单位丢失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耿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部分犯罪属未遂,已经全部返赃。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