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与丘锦发、谢思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丘锦发,谢思凯,丘子轩,谢雪萍,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李诗清,江文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富生,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80号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锦发,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1030。被告谢思凯,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6018。被告丘子轩,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1037。被告谢雪萍(是原告谢思凯、丘子轩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6048。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奠基,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吴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诗清,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912。被告江文钿,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085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1813。被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法定代表人刘骏,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小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冠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丘锦发、谢雪萍、谢思凯、丘子轩、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龙岩中心支公司)、李诗清、江文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分公司)、李富生、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被告丘锦发、谢雪萍、谢思凯、丘子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潮欣、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冠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诗清、江文钿、深圳分公司、李富生、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晚,丘金荣驾驶闽F×××××号货车行至G25长深高速公路340KM+00M(梅州往河源方向)处,因未确保安全车距,碰撞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拥堵停在慢车道由李诗清驾驶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号挂车尾部,碰撞后闽F×××××号货车尾部跨越慢车道与快车道间的白线,紧接着黄城发驾驶的在快车道行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刹车不及碰撞闽F×××××号货车左后部位停下,然后李富生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号挂车刮碰中间护栏后碰撞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赣F×××××号货车受到撞击后向前碰撞李国伦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丘金荣死亡,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河公交(高速二)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金荣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外,李富生对粤A×××××号货车损坏承担全部责任;李国伦无责任。根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其他三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付给闽F×××××号货车,无预留。余下的52849.3元(54849.3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当事人承担;原告自负10%、丘金荣承担70%、被告李诗清承担10%、被告李富生承担10%,因肇事车辆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粤E×××××重型半挂牵引粤V×××××挂车在深圳分公司、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6994.51元给原告、被告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84.93元给原告、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284.93元给原告,其他被告应分别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车辆损失35000元;2、拖车费1848元;3、车辆检验费2000元;4、停车保管费1998元;5、高速抢修费800元;6、驳转货物费1328元;7、转运费3000元;8、车辆上财物损失8875.3元,合计54849.3元。被告丘锦发、谢雪萍、谢思凯、丘子轩辩称,我们为车辆购买了保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闽F×××××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丘金荣,我司不是车辆的实际产权人,也不享受车辆营利利益,不承担车辆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龙岩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修车的发票公章单位和协议承修的修理厂不是同一个主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车辆检验费,驳转货物费、转运费、车辆上载物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车辆损失费用要核实。其它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李诗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江文钿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粤E×××××没有与赣F×××××发生碰撞,我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案中已赔付完毕,我司无需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富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5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有些项目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有些项目未提供正式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在G25长深高速公路340KM+00M(梅州往河源方向)处,丘金荣驾驶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车距,碰撞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拥堵停在慢车道由李诗清驾驶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号挂车尾部,碰撞后闽F×××××号货车尾部跨越慢车道与快车道间的白线,紧接着黄城发驾驶的在快车道行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刹车不及碰撞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部位停下,然后李富生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号挂车刮碰中间护栏后碰撞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受到撞击后向前碰撞李国伦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丘金荣死亡,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河公交(高速二)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金荣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外,李富生对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承担全部责任;李国伦无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了河公交复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包干修复定损协议书,定损价格为35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54849.3元,由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所购买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70%,被告江文钿、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的10%,由肇事车辆所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肇事车辆的被告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闽F×××××的车辆所有人,丘金荣是肇事车辆闽F×××××号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被告江文钿是肇事车辆粤E×××××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诗清是肇事车辆粤E×××××号车的驾驶员,是被告江文钿雇请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被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B×××××号牵车及赣B×××××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富生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由李诗清驾驶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车及李富生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号挂车所购买的强制保险在(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赔偿。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干修复定损协议书、保险单、收据、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丘金荣驾驶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的闽F×××××号牌货车被告李诗清驾驶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车、被告黄城发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被告李富生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号挂车、被告李国伦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丘金荣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丘金荣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伦无责任。对此,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丘锦发、谢雪萍、谢思凯、丘子轩、龙岩中心支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无异议,而其他被告未答辩、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35000元。有定损协议书及修车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1848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票据为证,且也有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检验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检验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有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4、停车保管费:原告请求赔偿停车保管费1998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有停车费用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5、高速抢修费:原告请求赔偿高速抢修费8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6、驳转货物费:原告请求赔偿驳转货物费1328元。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有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转运费:原告请求赔偿转运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有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8、车上财物损失费:原告请求车上财物损失费8875.3元。肇事司机在交警笔录中所称货物7.5吨,收据上注明货物是8.5吨,虽实际重量有点出入,但双方均认可是有货物损失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认定,车辆损失费35000元、拖车费1848元、车辆检验费2000元、停车保管费1998元、高速抢修费800元、驳转货物费1000元、转运费2000元、车上财物损失费7000元,合计51646元。根据该事故中丘金荣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诗清、李富生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原告予以承担。由于丘金荣、李诗清、李富生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故由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49646元(51646元-2000元),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当事人承担;原告自负10%即4964.6元(49646元×10%),由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34752.2元(49646元×70%),因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故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34752.2元的责任,被告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其肇事车辆所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下20%由被告江文钿、被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9929.20元(49646元×20%)的责任,因江文钿、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在、深圳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故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其肇事车辆所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均分各赔偿4964.6元(9929.20元÷2)给原告。丘金荣及被告李诗清、李富生是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给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4752.20元给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964.6元,合计9929.2元(4964.6元×2)给原告资溪县利博物流有限公司。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8、被告江文钿负担222元,被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人民陪审员  黄业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