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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建平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平,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408号原告:沈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婷,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梦洁,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住所地: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安克,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平诉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戴梦洁,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朱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1978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为事业编制在编技术工人。后根据单位2006年发布的《事业编制员工待岗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6月20日签���了《离岗待退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离岗待退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发放基本工资及离岗待退补贴,原告享受在岗职工同样的人事编制、公积金、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按学校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自2012年1月起,原告在未予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减发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并停缴了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3月起,停缴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原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今(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基本工资78687.30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885.70���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如遇单位工资调整,按照相应标准)。三、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月起的住房公积金及自2014年3月起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原告沈建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岗待退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达成离岗待退协议,被告应依约向沈建平支付离岗待退工资,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的事实。2.《事业编制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编制员工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1)沈建平符合离岗待退条件,离岗待退协议符合单位相关规定,依法有效;(2)被告应依照该办法向原告支付离岗待退期间的基本工资、保险费用、公积金等事实。3.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放的工资标准及被告于2012年1月起无故减发工资,于2014年3月起停发工资的事实。4.住房公积金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起无故停缴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的事实。5.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答辩称:一、事情经过。2007年6月20日,我校下属部门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在学校人事管理部门未知情的情况下,与沈建平签订了一份《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离岗待退协议书》,约定沈建平离岗待退。2012年初,学校人事处发现沈建平离岗待退情况后,参照《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发(2008)第84号)对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的定义,发现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已向其多发工资37621.80元(根据该规定计算,应发56072.50元,实际发放93694.30元),故从2012年1月起对沈建平的工资按440元/月发放(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2年底,浙江省委巡视组来校检查,发现学校尚有职工停薪留职等违规情况,要求学校处理,故学校对该类情况的人员进行排查,并通知相关人员回校工作,否则将解除聘用关系。之后,学校多次与相关人员联系,其他人员回校办理了辞职手续。但学校虽多次与沈建平联系,沈建平均拒绝回校工作,也拒绝办理辞职手续。为此,我校于2013年10月17日给沈建平发函,要求沈建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回校工作,否则学校将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沈建平于2013年11月25日答复校人事处,明确表示除非学校满足其补偿100万元等要求,否则拒绝回校工作。为此,我校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了与沈建平���人事关系,并于同年2月向沈建平发放了最后一次工资,之后,停发了其工资和所有福利待遇。二、我校已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与沈建平的人事关系,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正确。根据“杭电人(2014)41号”《关于解除与沈建平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决定》),我校已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与沈建平的人事关系。在《解除决定》作出后,学校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将该《解除决定》送达沈建平。此外,沈建平也书面签收了该《解除决定》。沈建平在签收了《解除决定》,且被停发工资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未申请仲裁,直至2015年3月24日才通过律师发函至我校,要求恢复人事关系、继续履行离岗待退协议。综上,双方的人事关系自2014年1月15日起解除,《解除决定》自同年2月26日送达,自解除之日起至沈��平申请仲裁日(2015年12月1日),已远远超过一年,沈建平无论对解除人事关系还是对自2012年1月起减少发放工资待遇直至2014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及医保等所有职工待遇,均未提起仲裁,因此,人事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三、沈建平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国家政策相违背。我校是国家事业单位,对职工所能享受的待遇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即便其下属部门违规给职工“吃空饷”的权利,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我校要求沈建平回校工作、进行多次沟通的情况下,沈建平以在外经商为由,提出无理要求,既拒绝回校工作,又拒绝办理辞职手续,我校依法解除与其聘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庭维持仲裁裁决,驳回沈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重大事项执行通知单���;2.学校要求沈建平回校工作否则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书;3.沈建平回复要求学校补偿其100万元,否则不回校工作的函;证据1、2、3共同证明学校要求沈建平返校工作,沈建平提出不合理要求并拒绝返校工作。4.《关于解除与沈建平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5.手机彩信通知;6.工资发放记录;7.《律师函》;证据4-7共同证明2007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学校向沈建平发放工资的情况,其中2012年1月起按照杭州市最低保障标准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1月,学校解除与沈建平人事关系后,2月向其发放最后一次工资,之后停止了其所有工资待遇。学校通过彩信方式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建平已签收《关于解除与沈建平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沈建平在仲裁时效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沈建平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8.《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学校减少发放沈建平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国家政策及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内容属于“吃空饷”,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政策出台于2006年,与此后的国家政策相违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起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从3月份停发工资没有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之前多发了工资,故从2012年1月���少发工资。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订,三性无法确认,内容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要求原告返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通知单的内容履行了离岗待退协议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解除人事关系是非法的,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年初。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件人无法确认,原告的手机没有收发彩信的功能,从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彩信,且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发出,被告通过彩信发送程序��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届满的问题,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违法,应当依法补足。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律师函可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没有正常发放工资等,被告在2015年年初得知后,即请求被告发放工资等,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对证据8,人事厅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离岗待退期间的待遇已由离岗待退协议及双方实际履行确认;国务院通知发出时间是2014年底,被告解除与原告人事关系的时间早于该时间,故单位解除人事关系不应适用该通知,国务院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离岗待退协议无效的依据,即使该文件可以作为解除协议的依据,被告也应在文件发布后依合法程序解除,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解除事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证据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内部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采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过《关于解除与沈建平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建平1978年12月进入杭州电子工业学院(现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工作,系事业单位在编技术工人。2007年6月20日,原告沈建平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下属企业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离岗待退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6月20日起,沈建平作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离岗待退员���,双方并就离岗待退期间的待遇及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按月向沈建平发放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省岗贴、保留贴、房贴、餐贴物补等。2012年初,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事处参照《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定义,认为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沈建平多发了37621.80元工资,故从2012年1月起,按照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440元/月,向沈建平发放工资。2013年10月,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事处发函通知沈建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回校工作,否则学校将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沈建平签收了该通知,并于同年11月复函表示,如果其经营的饭店及资产转让给后勤服务总公司,股份以法人代表变更为后勤服务总公司指定的人员,或者由学���或后勤服务总公司一次性补偿其100万元,由其在所经营饭店所在地低价自行处置饭店,其回校工作。截至2013年12月31日,沈建平并未回校工作。2014年2月20日,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作出《关于解除与沈建平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月26日通过彩信方式向沈建平送达该文件,沈建平也签收了该文件,但并未注明签收日期。2014年3月起,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停发了沈建平的工资、停缴了沈建平的社会保险费等。2015年3月24日沈建平的代理律师戴梦洁出具律师函,要求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恢复与沈建平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离岗待退协议或就此事宜与其联系、协商。2015年12月7日,沈建平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自2012年1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暂计自2015年11月止)的基本工资74915.90元;2.被申请人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原1885.70元标准支付工资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如遇单位工资调整,按照相应标准);3.被申请人补缴自2012年1月起的住房公积金及自2014年3月起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之日止。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沈建平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沈建平系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在编技术工人,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双方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10月,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事处发函通知沈建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回校工作,否则学校将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沈建平未按通知要求回校工作,对学校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应当有所预见。学校2014年2月26日向沈建平发送《关于解除与沈建平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彩信,且有“建平��我先将学校文件发给你看看”的文本内容,沈建平辩称没有收到该条彩信,本院不予支持,故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解除与沈建平人事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2月26日即送达沈建平。虽然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24日就恢复人事关系等相关事宜向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发送了律师函,但该发函日距离解除通知送达日已超过一年,不构成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沈建平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建平负担。原告沈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