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洪国光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玉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国光,方玉成,安徽科技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光,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方玉成,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审被告:安徽科技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陈士夫,该院院长。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国光、原审被告方玉成、安徽科技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洪国光起诉的劳务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追索工资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受理违法法律规定,本案洪国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动争议而非建设合同纠纷,即便是程序管辖,洪国光起诉上诉人,应当适应一般管辖的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规定,由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洪国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科技学院研究生公寓楼工程。2013年6月11日,原审原告洪国光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技学院研究生公寓楼项目部签订的《瓷砖铺贴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境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