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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苗艳与杭州萧山西门药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杭州萧山西门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1号原告苗艳。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家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萧山西门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葛永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艳诉被告杭州萧山西门药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鹰皇牌礼盒干海参2盒,共计价款624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上述干海参的预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QS标志及编号、营养成分表、配料表、质量等级。后原告经了解,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厂家广东鹰皇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价款6240元并支付赔偿金18720元。被告辩称:原告就案涉争议事实曾于2015年6月4日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全部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三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产品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鹰皇公司进行预包装的干海参,通过食品批发渠道购进,未经过任何加工,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只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普通发票、干海参礼盒照片,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鹰皇牌礼盒干海参2盒的事实。2.复函,证明干海参的生产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该判决书并未对干海参进行礼盒包装是否需要生产许可证进行说明。同时,原告认同在该案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被告对鹰皇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3301811010003894)处购买鹰皇牌礼盒干海参2盒,单价3120元/盒。礼盒的标签上载明:食用、保存方法,原产地,厂名、厂址、联系方式、许可证号,生产批号、日期和有效期。其中厂名标为鹰皇公司,许可证号为SP4452211210027429,该许可证号为鹰皇公司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鹰皇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本院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价款62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2400元。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销售的礼盒装干海参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标签上标明了食品名称、厂名、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被告进货来源合法,既未对食品标签进行任何更改,也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持有2盒干海参及被告开具的小票和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食品合格但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所涉预包装食品,虽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但原告仍享有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欺诈的理由是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QS标志及编号、营养成分表、配料表、质量等级,且生产厂家鹰皇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明的内容不具有可以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情形,即该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鹰皇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已不予采纳,故本案中不再进行评判。本案审查的应当是案涉产品标签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QS标志及编号、营养成分表、配料表、质量等级,是否构成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案涉产品为礼盒装的整头的干海参,鹰皇公司对其购买的干海参仅进行分捡及包装,也无证据表明干海参在加工过程中添加了配料,标签标注的内容均为鹰皇公司的真实信息,也不存在上述可以认定为属于欺诈行为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另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对于该法施行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新法。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注的内容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即使有其他瑕疵,也只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苗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