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继明与宋艳、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明,宋艳,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367号原告蒋继明,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艳,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晓明,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继明与被告宋艳、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明与被告宋艳、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李金国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晓明、宋艳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金国下落不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17日)借条1份。旨证明,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李金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李晓明、宋艳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宋艳庭审中辩称,为借款人李金国在原告处借款担保事实存在,但当时其为北安市龙宫洗浴的大堂经理,其担保为职务行为,因借款人李金国有龙宫洗浴的三年经营权,所以才为借款人李金国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李晓明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时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款人李金国出具的是28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8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宋艳、李晓明未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蒋继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晓明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李金国因经营需要用款,被告宋艳找到被告李晓明,经被告李晓明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李金国给原告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括10个月的借款利息8万元,即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宋艳、李晓明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金国不知下落,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李金国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二被告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足以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故二被告应对借款人李金国在原告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借款人李金国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宋艳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保证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条”中所写借款金额28万元,其中8万元是借款期间(10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借条”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8万元,即借款月利率4%,已超出法律所支持的利率上限,故应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李晓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继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4万元(20万元10个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2%),合计人民币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交纳即2750.00元,原告负担393.00元、二被告负担23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淑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