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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来宁百货经销部与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来宁百货经销部,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01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来宁百货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经营者郭永宁,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赵瑞,女,回族,1983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来宁百货经销部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郭永宁、被告的经营者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的酒水货款共计5400元,该店经营者赵瑞写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酒水货款共计5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个人信息表一张。证明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是个体工商户,赵瑞是该火锅店的经营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赵瑞写的,具体由谁书写赵瑞也不清楚,因为这家火锅店不是赵瑞一个人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瑞,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的酒水货款共计54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会计打印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来宁百货供应古今一家火锅软包装酒水货款,2015年12月货款总计5400元”,加盖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来宁百货经销部货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古今一家火锅庆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苗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