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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罗永清与张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清,张波,郭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71号原告罗永清。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第三人郭磊。原告罗永清诉被告张波、第三人郭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清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人郭磊借款30000元,由原告表姐罗海潮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前,被告找到原告说已替原告向第三人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拒绝向其付款。后被告强行将原告79套家纺物品装车,经原告报警,张波就装车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不久,第三人郭磊将罗海潮诉至法院,且不认可被告张波已归还借款,请求罗海潮承担担保责任并归还30000元,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海潮向第三人郭磊给付30000元。第三人已就债权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故被告占有原告物品无法律依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9套家纺物品(或赔偿原告369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波辩称,拖走原告79套家纺物品属实,现原物仍在被告处,只要原告将第三人郭磊的30000元归还,被告即将79套家纺返还给原告。第三人郭磊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罗永清向郭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罗海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8月19日,郭磊将罗海潮诉至本院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3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海潮偿还郭磊30000元。2015年8月11日,张波从罗永清处拖走79套家纺物品,由张波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被告因返还79套家纺物品产生争议,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的清单、(2015)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张波以原告罗永清未清偿第三人郭磊的债权为由占有原告罗永清的79套家纺物品,但被告张波并非原告罗永清的债权人,原告罗永清是否清偿第三人郭磊的债权不能成为阻却被告张波非法占有原告罗永清79套家纺物品的事由,其占有原告罗永清的79套家纺物品于法无据。被告张波系无权占有原告罗永清79套家纺物品,对原告罗永清请求被告张波返还79套家纺物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清79套家纺物品(详见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波签字确认的条据)。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722元。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骐菘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