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更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振猛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472号罪犯崔振猛,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振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李伟召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振猛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振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