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袁江英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江英,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218号原告袁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伟荣、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燕,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剑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袁江英因要求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经营的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荣、XX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陈灿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剑声、戚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袁江英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高湖南渠的养殖场为违章建筑,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袁江英诉称,自1999年起其承包位于高湖南渠凤皇山下、山田4.5亩,投入人力、物力建造了家禽养殖场,此后一直在此养殖家禽。2010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关于诸暨市畜禽养殖禁限养区区域划分与管理规定的通知》,原告经营的家禽养殖场位于禁养区,也在关停搬迁的范围。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8月17日分两次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缺乏职权依据,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补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家禽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存在的事实;2、2013年9月14日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的事实;3、诸暨市双桥乡人民政府批复及户口簿、分家协议,证明原告之父袁金桥经批准建造小屋二间,后袁金桥将小屋分家析产给原告的事实;4、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后的现场情况;5、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面积及方位,同时证明原告养殖场的损失等事实;6、诸暨市动物饲养场养殖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养殖规模为2000-3000只种鹅的事实;7、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养殖场,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可以搭棚,故原告养殖场是合法建筑的事实;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场。原告的养殖场因2013年开始的五水共治等工作需要,被纳入关停拆除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诸暨市人民政府诸市委办(2013)115号《诸暨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曾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发出过要求其关停拆除养殖场的《通知》及《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关停并拆除养殖场。但被告未采取强制关停拆除措施,原告的养殖场一直存在且养殖至今。二、原告要求按照《诸暨市2012年度扶持推进第一产业发展项目立项指南》获得补助的要求不能成立。该文件只对2012年度有效,而原告一直没有停止养殖,自然无法获得补助。自2014年起,被告出台了浣办(2014)31号、浣办(2015)9号等文件明确补助的条件、程序、标准等内容,原告应按照街道相关政策获得补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2、电子规划图截屏,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建筑属违法建筑的事实;3、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所涉土地的承包期已到期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村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诸暨市委办公室市委办(2013)115号文件、被告浣办(2014)3号文件、浣办(2014)9号文件、《浣东街道办事处关于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意见的补充通知》,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经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原告之父名下没有该二间小屋的土地登记资料,且双桥乡政府的批文也没有注明该小屋的方位、四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日期及拍摄人的信息不全。同时,从照片上也看不出来上面原告所陈述的小屋在2013年11月8日被拆除的情况,对面积也无法确定。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方位图是原告自行绘制的,并没有经有关部门确认,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在被被告拆除时,该养殖场的实际养殖数量。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未能出示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地图截屏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所涉土地为粮田。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双桥村委属于被告领导管辖,其证词偏向于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事实。证据3,因双桥乡人民政府的批复中未载明小屋的坐落、四址等方位,故该小屋是否在本案所涉养殖场的范围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被拆除后的现场情况。证据5,因养殖档案中的方位图系原告自行绘制,且绘制时间不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养殖场的面积。证据6,该养殖档案的养殖规模的记载日期为2012年,故不能证明在2013年该养殖场被拆除时的实际养殖数量。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建造并经营养殖场的事实,但该养殖场是否为违法建筑,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与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已到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江英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高湖南渠凤皇山下地段建造并经营养殖场,养殖鹅。2013年1月,因诸暨市人民政府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原告经营的养殖场被列入关停范围。2013年9月14日、2014年8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袁江英的养殖场为违章建筑,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嗣后,因原告未主动拆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养殖场的建筑物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实施强制拆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对于村集体土地上未按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范畴。本案涉案建筑物搭建在被告所辖区域的村属集体土地上,在被告的行政程序及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场建筑物已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当视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搭建的违法建筑。虽然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设的事实清楚,但对于违法建筑面积的确认及实施强制拆除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案件中所涉养殖场建筑物的拆除已涉及原告方重大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只有当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方可组织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时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涉案建筑物未经审批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当,予以指正。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从法庭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故原告对于涉案建筑物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及估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损坏原告其他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袁江英养殖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袁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