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海翔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236号原告张海翔。委托代理人尤国兵,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6���鑫乾国际广场A15层。负责人张茜,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凯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小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海翔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翔诉称,2015年7月3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小客车,沿南通市工农路虹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身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陆美菊驾驶的沪H×××××小型客车,由丁杰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尾事故,三车受损。2015年8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陆美菊、丁杰无责任。原告已分别赔偿了陆美菊沪H×××××、丁杰苏F×××××车辆的损失4600元、600元,原告苏F×××××车辆的损失为5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明确拒赔。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保险金10700元(包括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200元、商业车损险项下5500元,总计10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张海翔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已经超过审验期限,根据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及车辆损失险免除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对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赔付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翔就其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92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太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7月3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小客车,沿南通市工农路虹桥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身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陆美菊驾驶的沪H×××××小型客车,由丁杰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追尾交通事故,三车受损。2015年8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陆美菊、丁杰无责任。原告已分别支付了陆美菊驾驶的沪H×××××车辆维修费4600元、丁杰苏驾驶的F2H093车辆维修费600元,同时原告驾驶的苏F×××××车辆因事故所致维修费用损失为55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海翔所驾驶的苏F×××××车辆的行驶证上所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该车辆系非营运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苏F×××××车辆未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翔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导致其律师费损失以及���息损失,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就理赔事宜进行微信沟通的截图以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则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证明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字系被告保险搭理人代签,且认为原告车辆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该车辆属于免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原告补办登记并领取了车辆年检技术合格标准。本院认为,张海翔就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行驶证所记载的有效期限,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须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所涉原告张海翔的车辆注册登记在6年内,虽然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行驶证所载的有效期,但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要求原告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到现场勘查后要求原告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综上,原告张海翔未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200元(4600+600-2000=3200),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5500元,合计1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其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原告所提供的微信截图,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理赔主张被告予以拒赔的事实,因此本院仅对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且利率应按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律师费并非因被告未及时理赔所必然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海翔保险金人民币107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翔上述保险金10700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张海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原告张海翔负担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姚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