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962号原告:沈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区,现住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866。委托代理人:沈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2月24日出,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区,现住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93X。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少花,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婚前系工友,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家庭背景差别较大,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09年起,被告无数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曾三次报警。2016年2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欧打原告,原告顺手用枕头巾抽打还击,被告还用电线捆绑原告,致原告双手大臂、双腿大片青紫瘀血伤痕无数,被告将原告打得无力动弹后,才起身离开,后来原告报警。原告因听力问题不胜任工作而失业,双方矛盾剧增,原告是勤俭持家的主妇,被告仍经常对原告实施经济控制,被告事事抠算,狭隘自私自利的人。被告在家里性格暴躁,动不动发脾气辱骂原告,其家庭暴力倾向极其严重,就算原告当聋做哑不理睬,不与其争吵,被告仍然不依不饶的挑事,曾多次暴躁地用菜刀或水果刀威胁原告,已严重危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挽回余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山市南区XX路XX号XX房归原告所有,位于中山市南区XX路XX房及车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约149795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900元归被告所有,粤T-×××××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3.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沈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土地使用证、房产证;5.工商银行存折;6.公积金账户查询单;7.行驶证;8.××证明、病历、报警回执;9.借条;10.中山市人民医院放射中心X诊断报告;11.道歉信;12.照片。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多为片面之词,并非事实真相。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听力障碍,工作效率低及性格偏激,收入微薄,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被告。在原告失业期间,为让原告安心在家,被告一人撑起养家重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有身体及心理缺陷,婚生女需要原告照顾。双方的矛盾系家庭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而是原告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抓住原告手臂所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财产方案。原告心理变态,稍有不顺,就对被告和女儿进行殴打,经常以不做饭要挟或摔东西和脸色折磨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U盘;2.中山市人民医院报告单;3.摩托车买卖协议;4.网上银行查询单;5.汕头大学关于国际门交流推荐人选公示名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采取理性、积极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当珍惜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面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互尊互爱,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增进彼此的互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核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亦是构建与维护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努力更正在其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重拾信任,相互关爱,相互扶助,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秉智谢俊花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