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丁桂祥与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祥,于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165号原告丁桂祥。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于志国。原告丁桂祥与被告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祥及委托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祥诉称,2014年2月-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于南通中港城39号楼、通州晏园枫庭17号楼等从事瓦工活动,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1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1张,余款17900元约定次日付清。次日,被告仅托人给付11000元,尚有6900元没有给付。2015年,原告又受被告雇佣于海港桥工程从事瓦工活动9天,按日工资300元计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9600元。被告于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月期间,原告和原告带领的工人受雇于被告在南通中港城39号楼、通州晏园枫庭17号楼等从事瓦工施工。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17900元。被告当天口头承诺于次日给付原告17900元,对所欠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是,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仅于同年2月18日由其下属姓名叫王猛的转交原告11000元。当日,王猛在欠条下方签名并注明:原告预算人工工资为117900元,给付了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人工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在海港桥施工的2700元暂不主张,并将原诉请109600元变更为106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6900元有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置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桂祥支付劳务工资106900元。如果被告于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丁桂祥负担25元,被告于志国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尹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