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伟诉老河口市西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尚邦敏、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老河口市西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尚邦敏,张莉,老河口市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老河口市西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尚邦敏,系西冲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尚邦敏,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莉(与尚邦敏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老河口市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系上谷公司经理。第三人李小刚,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亭,系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李伟诉被告老河口市西冲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西冲合作社)、尚邦敏、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西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尚邦敏、张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分别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李小刚、老河口市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西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尚邦敏、张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第三人上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第三人李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西冲合作社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尚邦敏作为西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妻子张莉一起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但至今尚未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伟、尚邦敏、张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冲合作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8月29日尚邦敏和张莉出具的借据。平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29日尚邦敏和张莉向原���借款190万元,期限一个月。证据三:2015年4月22日上谷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21日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5年4月22日上谷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小刚,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莉。2015年4月22日以前上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是张莉,没有李小刚的印鉴,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日加盖有李小刚印鉴的证明是伪证;2015年4月22日以前加盖李小刚印鉴的任何资料均属伪造的。证据四:上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3年9月22日尚邦敏将其在上谷公司40%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小刚,尚邦敏自此以后股东资格灭失。尚邦敏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证据五:2015年3月3日上谷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5年2月25日股东会议;2015年2月25日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5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张莉持有40%股份转让给张仁宽。李小刚占公司60%股份为人民币600万元,张仁宽占公司40%股份为人民币400万元。证据六:李伟转款给尚邦敏和张莉的现金明细;李伟转款给李小刚的现金明细;广州新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周剑文证明;周剑文身份证复印;上谷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单;上谷公司2015年度税务申报表。证明:李伟、周剑文代李伟转给李小刚投入上谷公司建设和借给尚邦敏和张莉现金共计14230350.56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上谷公司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1003592.23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1003592.23元;尚邦敏和张莉2014年8月29日的190万元借款,未入上谷��司账户,更没有转为上谷公司股份,应属民间借贷。被告西冲合作社辩称:西冲合作社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更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西冲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尚邦敏、张莉共同辩称:尚邦敏、张莉目前与李伟不存在借贷关系,李伟所述借款已经转为上谷公司股份,双方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消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尚邦敏、张莉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诉讼过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证明:尚邦敏、张莉于2013年5月13日成立了上谷公司。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证明:2013年9月22日,尚邦敏将所持的上谷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李小刚。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2月3日,尚邦敏同李小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借款,待上谷公司基本建设完成后,重新划分股份。证据四:投资声明书。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及李小刚三方确认;1、李伟继续投资,张莉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李伟;2、李伟为上谷公司实际股东,李小刚为名义股东。证据五:工商变更登记。证明:2015年1月22日,张莉将所持的上谷公司20%股份转让给李小刚。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李小刚出具证明:“李伟手中欠条所有款项均转化为购买股权款的一部分,欠条已作废”。被告上谷公司口��答辩称:借款用于上谷公司的投资。被告上谷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明:证据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张莉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小刚和李伟伪造签名,在工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证据二:临时记录的财务支付流水账(是张莉记录的)及银行交易明细(11张)。证明:190万元都用于上谷公司的支出。第三人李小刚答辩称:1、尚邦敏、张莉辩称,与李伟之间的借贷已经转为上谷公司股份,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消灭,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上谷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3年公司成立时,尚邦敏出资200万元,张莉出资0元。李伟先后以借款和投资方式给尚邦敏、张莉及李小刚汇款14230350.56元,李伟的投入款已超出上谷公司注册资金4230350.56元,应是民间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能随着李小刚占公司60%的股权,出资600万元而消灭。2、李伟主张尚邦敏、张莉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尚邦敏、张莉应当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29日尚邦敏、张莉已向李伟借款10587500元(包括190万元),李小刚在上谷公司占40%的股权,认缴出资400万元,冲减后还剩6587500元(包括190万元)。应当是民间借贷。3、尚邦敏、张莉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3月2日加盖有李小刚印鉴的证据是假证据。李小刚不予认可,并请法庭追究尚邦敏、张莉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4、李小刚和上谷公司无权处分李伟与尚邦敏、张莉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李小刚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小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1月5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15年1月5日上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张莉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李小刚。李小刚占公司60%股份,张莉占公司40%股份。证据三:2015年3月3日上谷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及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5年2月15日上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张莉将自己40%股份转让给张仁宽,李小刚占60%股份,张仁宽占公司40%股份。证据四:2015年4月22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21日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1、2015年4月22日上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莉变更为李小刚。2、2015年4月22日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是张莉,没有李小刚的印鉴,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日加盖有李小刚印鉴的证明是假证据。3、2015年4月22日以前加盖李小刚印鉴的任何资料均属伪造。证据五:老河口市如意锁城批发中心收据、刘书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出警证明、授权证明。证明:1、李小刚印鉴刻制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此前有关李小刚印鉴资料无效。2、2015年5月4日张莉和尚邦敏未征得李小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刘书娟处将上谷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新刻制的李小刚法定代表人印鉴,张莉的原法定代表人印鉴和公司证照资料全部拿走。3、李小刚报警并在老河口市电视台播出遗失声明:上谷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新刻制的李小刚法定代表人印鉴作废。证据六:有��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谷公司章程。证明:1、2013年9月22日尚邦敏将其在上谷公司40%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小刚,尚邦敏自此股东资格消灭。2、上谷公司章程规定,一元人民币一股,一股行使一个表决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尚邦敏、张莉、第三人上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借款已转为股权;证据三因第三人李小刚假签名,已被老河口市工商局撤销;证据四虽然尚邦敏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是公司监事,尚邦敏与另一股东张莉为夫妻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为个人借款;对证据六中的李伟转给尚邦敏和张莉的现金明细、李伟转给李小刚的现金明细、广州新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周剑文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附相应的���款明细,对周剑文身份证复印件,上谷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单无异议。对上谷公司2015年度税务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无股东资产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尚邦敏、张莉、第三人上谷公司对第三人李小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李小刚伪造上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被老河口市工商局责令更正。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证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尚邦敏、张莉提交的2015年3月2日证明中,第三人李小刚签名及加盖的印鉴均是真实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李小刚未实际出资,为虚假出资。第三人上谷公司对被告尚邦敏、张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尚邦敏���张莉对第三人上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伟对被告尚邦敏、张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异议称:1、尚邦敏在2013年9月22日不是上谷公司股东,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处分上谷公司权益的协议无效。2、该证据是对投资300万元,建设4间标准粮食储备库的约定,与2014年8月29日借款190万元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投资声明书),李伟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资声明书加盖李小刚印鉴异议称:1、2015年1月5日上谷公司没有李小刚印鉴,加盖李小刚印鉴是假的,而且在签订投资声明书时也没有加盖上谷公司公章。2、与2014年8月29日借款190万元无关联性。对证据六(2015年3月2日李小刚出具的证明)异议称:1、李小刚举证该“证明”是张莉、尚邦敏拿走李小刚印鉴,私自加盖的,属伪造证据;2、李小刚的印鉴是2015年4月30日刻制的,2015年3月2日李小刚未刻制其印鉴;3、李小刚签字的真伪、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无必然的因故关系,不需要司法鉴定。4、李小刚和上谷公司无权处分原告李伟和被告尚邦敏、张莉的债权债务,而且也无原告李伟的授权委托,处分是无效的。原告李伟对第三人李小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伟对第三人上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异议称:临时记录的财务支付流水账是张莉自己记载的,无法核实,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三人李小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小刚对被告尚邦敏、张莉及第三人上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李伟对其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西冲合作社对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邦敏、张莉及第三人上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原告转给被告尚邦敏、张莉及第三人李小刚的现金明细,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交了李伟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尚邦敏、张莉银行账户的款,尚邦敏、张莉对其转入的每一笔款分别出具借款收据,第三人李小刚对原告转入其银行账户的款无异议。故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伟、第三人李小刚对第三人上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老河口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伟及第三人李小刚对第三人上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提出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伟及第三人李小刚对被告尚邦敏、张莉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3月2日李小刚出具的证明),虽然提出了质证异议,但原告李伟和第三人李小刚均不同意对“李小刚”字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据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李伟通过其在平安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的账号汇入尚邦敏在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集支行的账号人民币190万元。同日,借款人尚邦敏、张莉共同出具借款收据:“今借到李伟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李伟”。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由尚邦敏、张莉发起设立了上谷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莉,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由股东张莉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60%,实缴出资额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股东尚邦敏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2013年9月18日,上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尚邦敏将所持有公司4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小刚。股权转让后,原认缴出资额不足部分由新股东补缴足额等内容,同日,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现修改为:张莉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60%,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李小刚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0%,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等。同年9月22日,尚邦敏(转让方)与李小刚(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1)转让方持有本公司的4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现以每股人民币一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为400万元;(2)至2013年9月18日止,本公司��权债务均核实清晰,无遗漏隐瞒。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受让方即承认本公司章程并继承转让方在本公司的股东地位,享有持股比例为40%的相应股东权益和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未缴足部分由受让方按公司章程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缴足;(3)本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以货币方式将转让金400万元给转让方全部付清;(4)转让方因已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转让方不再是公司股东等内容。2013年12月3日。李小刚(甲方)与尚邦敏(乙方)签订了《关于上谷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并约定:(1)甲方将在公司建设期间向乙方投入建设资金300万元(建设四间标准粮食储备库,建设时间止于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在使用期间将支付约定利息,此笔款项由甲方监督,可分笔进入,乙方不得作为其他���目使用,乙方则以尚邦敏原公司的40%股份做抵押担保(此股份不代表甲方实际投资额为400万元)。在公司基本建设完工后,经过整体评估双方实际建设的投入,重新划分各自在公司占有的股份。(2)乙方必须保证使用资金的安全和收益,如果甲方认为没有达成预期收益,可以收回其全部投资额(包括投入本金及利息),乙方则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安全可靠保证施工质量,不得偷工减料。2014年12月4日,转让方张莉(甲方)与受让方李小刚(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1)甲方同意持有上谷公司20%的股权其200万元出资额,以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等内容。2015年1月5日上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张莉将所持有公司20%股权转让给股东李小刚。现股���出资情况为:股东张莉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0%。股东李小刚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60%。同日,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现修改为股东张莉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40%,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股东李小刚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6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2015年1月5日,李伟(甲方)与张莉(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声明书》,其内容: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现就投资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秉承履行。(1)甲方承诺将继续投入资金建设上谷公司两栋仓库(5号、6号)和公司办公大楼,及二期用地的后续工作和每年粮食收购前期启动资金(该资金在收购结束时由甲方收回),则乙方同意转让公司20%股权给予甲方。(2)李伟作为实际投资人,委托李小刚具体负责该项工作。2015年2月15日,上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张莉将所持有公司4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仁宽,股东转让后,原认缴出资额不足部分由新股东补缴足额。同日,上谷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现修改为:张仁宽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0%,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李小刚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60%,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余额缴付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等内容。2015年3月2日,李小刚出具证明���“李小刚作为李伟股权代理人,证明李伟手中张莉、尚邦敏所签字欠条中所有款项,作为购买60%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已转让欠条作废”。2015年4月21日,上谷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免去张莉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李小刚为新的执行董事。(2)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农业新技术推广粮食收购、仓储、初加工、销售变更为粮食仓储。(3)全体股东同意修改原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决议。上述股权转让、受让方均未支付转让方股权转让金。又查明: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李伟通过其银行账户或通过周剑文的银行账户转入张莉、尚邦敏的银行账户资金共18笔,合计金额1010.25万元(其中含2014年8月29日李伟转入尚邦敏账户的190万元),尚���敏、张莉共同分别出具借款借据。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李伟通过其银行账户或者周剑文的银行账户转入李小刚、宋菊红、吴立本、刘海荣银行账户资金26笔,合计4127850.56元。用于上谷公司仓库办公楼等建设。再查明:西冲合作社是由尚邦腰、尚煜宇、尚志豹、尚艳波发起,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2014年10月11日原发起人全部退出,其股东变更为尚邦敏、尚安田、尚安义、尚建立、张仁宽,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尚邦敏。综上,上谷公司是由尚邦敏、张莉发起,于2013年5月15日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尚邦敏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际出资额200万元,张莉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0万元。2015年2月15日,上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仁宽,其认缴出资额为400���元,持股比例为40%,实际出资额为0万元。李小刚,其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实际出资额为200万元。2014年8月29日,尚邦敏、张莉共同出具借款收据:“今借到李伟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李伟”。2015年3月2日,李小刚出具证明:“李小刚作为李伟股权代理人,证明李伟手中张莉、尚邦敏所签字欠条中所有款项作为购买60%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已转让欠条作废”。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90万元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伟通过平安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将190万元汇入被告尚邦敏在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集支行的账户上后,同日,被告���邦敏、张莉共同出具借款收据:“今借到李伟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李伟”。故此,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有效。原告李伟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尚邦敏、张莉应按照其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义务,未按其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李伟要求被告尚邦敏、张莉偿还借款19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伟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尚邦敏、张莉,与被告西冲合作社无关联性,原告李伟要求被告西冲合作社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15年3月2日、第三人李小刚出具证明:“李小刚作为李伟股权代理人,证明李伟手中张莉、尚邦敏签字欠条中所有款项作为购买60%股权中的一部分,股权已转让,欠条作废”。原告李伟系上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李小刚系上谷公司名义股东,代替实际出资人李伟行使上谷公司的股东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无权对李伟出借款项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属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未取得原告李伟的追认,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伟的利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尚邦敏、张莉取得了借款应偿还其借款人(原告)李伟。故此,被告尚邦敏、张莉辩称:目前与李伟不存在借贷关系,李伟所述借款已经转为上谷公司股份,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消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其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冲合作社辩称:西冲合作社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邦敏、张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那日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9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尚邦敏、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敬忠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