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孝义等人贪污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孝义,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勇,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滔,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从禄,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孝义、冉勇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孝义及其辩护人杨先明、上诉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主体身份事实1、为加快遵义市新区开发建设步伐,经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决定,投资设立了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区开投公司)。2010年2月1日,经新蒲新区党工委及管委会、新区开投公司共同研究决定,成立了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负责新蒲新区组团开发建设相关工作。2010年4月27日,指挥部决定下设拆迁处等内设工作机构,其中拆迁处工作职责为:配合拆迁代办机构做好开发建设区域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调查登记、核实与公布;负责拆迁赔付测算、政策宣传及拆迁协议签订等工作。2010年3月16日,新区开投公司独资设立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区房开公司),2010年9月2日,新区房开公司独资设立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区建筑劳务公司),2013年1月,指挥部拆迁处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发包给新区建筑劳务公司代办。新区房开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王多芳(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已被判刑)签订“拆迁业务代办协议”,将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转交给王多芳代办。2012年3月2日,拆迁处与王多芳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新蒲拆迁工作劳务事宜”转由王多芳代办。2013年4月25日,指挥部拆迁处与王多芳签订“劳务合同”,就“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湿地公园剩余房屋和新蒲新区6号路剩余房屋拆迁工作劳务”交由王多芳代办。王多芳与上述单位、企业签订代办协议后,按照新区建筑劳务公司的决定雇请被告人罗孝义、谭滔、冉勇开展安置补偿代办工作。被告人罗孝义、谭滔、冉勇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勘测、核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数量、面积、性质,收集、整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等资料并建立拆迁安置补偿档案,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并初拟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安置补偿档案及协议拟定安置补偿方案报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核、批准,通过后通知被拆迁人签订正式协议。2、被告人冉从禄从遵义市长征一厂离职后于2012年3月2日经应聘成为新区开投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和时间服从该公司安排,劳动合同期满合格后接受该公司考核续聘,工资待遇与该公司其他正式职工相当。二、被告人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受贿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孝义、谭滔、冉勇、冉从禄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负责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期间,得知他人想获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后,独自或伙同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或他人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便利,采用填报拆迁安置补偿审批手续时虚增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面积,或者将依照规定应适用较低档次安置补偿标准的建筑填报为较高档次安置补偿标准的建筑等方式,为他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钱财。其中:1、2012年,何茂盛了解到丁启江想获取非法安置补偿利益,便将该情况告知了罗孝义,被告人罗孝义伙同谭滔以虚增丁启江户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为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丁启江为此给予何茂盛现金38000元,何茂盛将其中35000元分给罗孝义,罗孝义、谭滔将此款分赃,谭滔分得12000元。2、2013年3月,被告人罗孝义通过何茂盛得知被拆迁人王明想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便要求王明按每虚报一平米800元帮助其办理,王明表示同意。后罗孝义伙同被告人冉勇将王明户面积为40个平方的简易灶房虚报为普通住房,使王明获得了安置补偿,王明为此给了何茂盛现金32000元。何茂盛将其中28000元交给了罗孝义,罗孝义用于与冉勇平分。3、2013年上半年,何茂盛了解到周安学想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后告知了罗孝义。罗孝义伙同负责代办周安学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冉勇,将周安学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虚增了80平米,并将楼梯间谎报为住房,为其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后赵天峰给予何茂盛现金87000元,分给了罗孝义70000元。罗孝义告知冉勇仅收得56000元,并与冉勇进行了瓜分。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茂盛主动向张远全、冯华,表示其在任永强户被拆迁房屋上虚增了一些面积,可套取政府安置还房,并可将还房安置到张远全、冯华名下,但要求张、冯二人按面积给予好处。张远全、冯华同意后,何茂盛将此情况告知了罗孝义,罗孝义通过冉勇将任永强户虚增了房屋面积200平方米。后张远全、冯华共计给予何茂盛现金180000元,何茂盛将其中140000元分给罗孝义,罗孝义又将其中100000元用于与冉勇瓜分。5、2013年,何茂盛请托被告人罗孝义帮助其在李福强户被拆迁房屋上虚增面积,以此牟取非法安置补偿利益。后罗孝义伙同负责办理李福强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被告人冉勇将李福强户被拆迁住房面积虚增了90余平方米。何茂盛为此送给罗孝义现金50000元,后罗孝义将所得现金交给了冉勇,冉勇从中分给罗孝义20000元。6、2013年11月至12月间,何茂盛请托被告人罗孝义帮助其在苟高玉户被拆迁房屋上虚增面积,以此套取安置补偿利益,罗孝义要求何茂盛给其好处费50000元,何茂盛勇表示同意。后罗孝义伙同被告人王徐、王庆将苟高玉户房屋面积虚增了50余平方米。事后,何茂盛送给罗孝义好处费50000元,王徐、王庆分别从中分得现金18000元和16000元。7、2013年7月至8月间,胡小勇请托被告人罗孝义帮助其在王昌全户被拆迁房屋上虚增面积,以此套取安置补偿利益归自己所有,罗孝义表示同意并要求胡小勇给其好处费60000元,胡小勇同意后,罗孝义伙同负责代办王昌全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王徐为该户虚增了房屋面积,胡小勇因此送给罗孝义现金60000元,分给了王徐40000元。8、2012年底,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被拆迁人刘安彬的请托,伙同黄伟将刘安彬家的猪圈谎报为住房,后刘安彬送给罗孝义现金16000元,罗孝义分得5000元,黄伟分得11000元。9、2012年底,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被拆迁人刘安彬的请托,同意将刘安彬家的畜改房谎报为住房,后刘安彬送给罗孝义现金15000元,因未完成刘安彬请托,罗孝义退还了刘安彬现金5000元。10、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孝义接受曾银梅母亲李明会的请托,伙同负责代办曾银梅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黄伟为曾银梅户虚增拆迁房面积30平方米,曾银梅通过李明会送给罗孝义现金16000元,罗孝义分得3000元,黄伟分得13000元。11、2012年底,被告人罗孝义接受张明强的请托,伙同黄伟通过负责代办张明强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刘秀洪在填报安置补偿数据时为该户虚增了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张明强户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事后,张明强给予罗孝义好处现金26000元,罗孝义、黄伟、刘秀洪分别从中分得3000元、13000元、10000元。12、2012年底,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被拆迁人卢均请托后,伙同负责代办卢均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谭滔为卢均户虚增了被拆迁住房面积,卢均为此送给罗孝义现金3000元,后罗孝义将2000元与谭滔瓜分。13、2012年底,被告人谭滔在代办鄢金强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过程中,接受鄢金强请托,为其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鄢金强为表示感谢送给谭滔现金1000元。14、2012年,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被拆迁人朱国强的请托后,伙同被告人谭滔、冉从禄将朱国强户被拆迁住房面积虚增了30平米,帮助其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收受朱国强现金15000元,三被告人各自从中分得5000元。15、2012年上半年,胡开武(另案处理,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被判刑)接受拆迁人肖仁志请托后,伙同被告人谭滔以虚增被拆迁附属设施面积的方式,为肖仁志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肖仁志现金3000元,胡开武、谭滔各分得现金1500元。16、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谭滔接受被拆迁人丁德刚请托,以虚增丁德刚户被拆迁住房面积的方式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从丁德刚处收取现金20000元。17、2012年7、8月间,被告人谭滔伙同被告人罗孝义以虚增住房面积的方式为周丕荣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周丕荣现金8000元,二被告人将之平分。18、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被拆迁人周丕付请托后,伙同被告人谭滔、冉从禄以虚增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帮助周丕付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周丕付为此送给罗孝义现金36000元,罗孝义、谭滔告知冉从禄只收到了30000元,从中分给冉从禄10000元,与谭滔各分得13000元。19、2012年,被告人冉从禄接受被拆迁人朱小刚请托后,伙同被告人谭滔、罗孝义以虚增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帮助朱小刚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朱小刚为此送给谭滔现金25000元。后谭滔、冉从禄告诉罗孝义收到朱小刚15000元,从中给了罗孝义5000元,谭滔、冉从禄各分得10000元。20、2012年,拆迁户张元生通过胡小勇请托罗孝义为其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请托后伙同谭滔、冉从禄将张元生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虚增了40平方米,后张元生送给罗孝义现金24000元,罗孝义、谭滔、冉从禄从中各分得8000元。21、2012年下半年,拆迁户张云全通过胡小勇请托被告人罗孝义为其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罗孝义接受请托后伙同谭滔、冉从禄为张云全户虚增了一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后张云全通过胡小勇送给罗孝义现金42000元。22、2012年6月,拆迁户朱长利通过胡小勇请托罗孝义为其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请托后伙同谭滔、冉从禄将朱长利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虚增了40平方米,后朱长利通过胡小勇送给罗孝义现金24000元,罗孝义、谭滔、冉从禄各分得8000元。23、2012年8月,被拆迁户宋怀林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请托被告人谭滔将其违章修建的两处房屋虚报为普通合法住房,后谭滔伙同被告人冉从禄予以照办,宋怀林为此送给谭滔现金14000元,谭滔告知冉从禄收到宋怀林10000元,并从中分给冉从禄5000元。24、2012年,被告人谭滔接受丁启华请托,以虚增丁启华户被拆迁住房面积的方式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丁启华现金10000元。25、2012年3、4月,被拆迁人王泳强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请求董清明(另案处理)为其请托拆迁代办人员将其被拆迁房屋二楼钢架棚按普通住房予以安置补偿,为此送给董清明现金80000元。董清明伙同负责代办该户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谭滔完成了请托事项,将所得现金80000元交给了谭滔分配,谭滔、董清明分别分得60000元、20000元。26、2012年,被告人罗孝义接受被拆迁人杨前敏的请托后,伙同被告人谭滔以虚增杨前敏户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杨前敏现金现金48000元,罗孝义、谭滔各分得24000元。27、2012年,被告人谭滔接受被拆迁人丁朝兴请托,以虚增丁朝兴母亲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事后,谭滔收取丁朝兴现金4000元。28、2012年,被告人谭滔通过罗孝义为李仁录户虚报被拆迁房屋面积,为该户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又通过他人收受李仁录现金24000元。29、2013年3月,被告人谭滔接受王应明请托,以虚报王应明户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方式,为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王应明现金42000元。30、2013年,被拆迁人XX为获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通过董清明请托负责代办XX户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谭滔给予帮助,谭滔接受请托后将XX户简易房虚报为普通住房,使得该户获得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XX通过董清明送给谭滔现金45000元,谭滔将其中15000元分给了董清明,董清明随后归还给了XX。后XX又请托谭滔将其新建房屋虚报为普通住房进行安置赔偿,并为此送给谭滔现金20000元,谭滔亦为其完成了请托事项。3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滔接受请托,将李开福在其砖厂内修建的简易房虚报为砖厂普通建筑,帮助李开福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李开福为此送给谭滔现金4000元。32、2013年,何茂盛主动了解到被拆迁人费生乾想虚增被拆迁房屋面积以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罗孝义,罗孝义伙同负责代办费生乾户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冉勇、彭世权(另案处理)将费生乾户住房虚报为门面,为该户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事后,罗孝义安排何茂盛到费生乾处收取现金40000元,将其中3000元分给了何茂盛,剩余37000元交予冉勇分配,冉勇、罗孝义从中各分得13500元,彭世权分得10000元。33、2012年下半年,被拆迁人杨秀华通过何茂盛请托被告人罗孝义帮助其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后罗孝义通过被告人谭滔在填报杨秀华户被拆迁房屋数据时将该户房屋面积虚增了60平方米,事后,杨秀华送给罗孝义现金57000元。34、2013年,被告人罗孝义接受张安吉的请托,利用其代办李安均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便利,将张安吉姨丈李安均户简易住房、猪圈等填报为普通住房,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收受李安均通过张安吉送来的现金30000元。35、2013年2月,被告人罗孝义接受张安吉的请托后,伙同被告人冉勇为周远才户虚报拆迁补偿住房面积,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收取周远才现金42000元后,将之与冉勇瓜分。36、2013年上半年,拆迁人李国庆通过董清明请托被告人冉勇在代办其被拆迁房屋时给予照顾,后冉勇将李国庆户猪圈等填报为普通住房,帮助李国庆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李国庆通过董清明送给冉勇现金20000元。37、2013年5月,被告人冉勇在代办赵兴义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时,将该户房屋面积虚增30平米,帮助该户牟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事后,冉勇通过彭世权向赵兴义索取现金20000元。38、2013年,被拆迁人冯树辉为获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通过丁彩刚请托彭世权为其虚增被拆迁房屋面积,彭世权接受请托后伙同被告人冉勇完成了请托事项,后冯树辉通过丁彩刚送给彭世权现金5000元,彭世权收到后将之与冉勇瓜分。39、2013年下半年,被拆迁人李作琴为获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通过丁彩刚请托被告人冉勇将其违章修建的房屋虚报为普通房屋,冉勇伙同彭世权完成了请托事项,后李作琴通过丁彩刚转交给冉勇现金30000元,冉勇从中分给丁彩刚8000元后,将余款与彭世权瓜分。原判另认定: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调查新蒲新区“两违”案件过程中,发现了何茂盛与被告人罗孝义、谭滔共同犯罪线索,分别通过电话通知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后罗孝义、谭滔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9日到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线索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0日,冉从禄主动到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3日,罗孝义将其用收受的赃款购买的起亚牌K5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贵CBxxxx)交给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14年1月9日,冉从禄通过其家属向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退还赃款136000元。2014年1月3日,谭滔归案后向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检举了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相关犯罪行为,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将相关材料移交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7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罪、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案立案侦查。原判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孝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冉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谭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冉从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罗孝义退交的赃物贵CBxxxx号起亚牌汽车一辆、被告人冉从禄退交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孝义、谭滔、冉勇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罗孝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其受王多芳个人雇请从事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有自首、退赃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冉勇的上诉理由:1、其受王多芳个人雇请从事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罗孝义、冉勇、原审被告人谭滔、冉从禄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负责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钱财,其中,罗孝义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次共计885000元,冉勇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次共计391000元,谭滔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次共计432000元,冉从禄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次共计12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前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孝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冉勇所提“罗孝义、冉勇受王多芳个人雇请从事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新区建筑劳务公司属于国有公司,王多芳受该公司安排组建拆迁劳务工作第二小组,小组成员由王多芳负责聘用,并报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到岗,工资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且要服从公司管理,因此,罗孝义、谭滔、冉勇等人实质上是受聘于新区建筑劳务公司开展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其次,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内容涉及对国有财产的处分、社会公众权益的实现等重要事项,罗孝义、冉勇、谭滔等人以指挥部拆迁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应属于从事公务。再次,罗孝义、冉勇、谭滔等人在开展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中,为他人牟取了非法利益,索取或收受了他人钱财。综上,罗孝义、冉勇、谭滔等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孝义、冉勇、原审被告人谭滔、冉从禄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在共同受贿的过程中,事前均参与预谋,收取钱财后相互通报并予以瓜分,其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罗孝义、冉勇、谭滔、冉从禄的受贿金额,对罗孝义、冉勇、谭滔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对冉从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另结合罗孝义等四人的犯罪情节、归案情况、检举情况及退赃表现等,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孝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原审被告人谭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五、原审被告人冉从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六、罗孝义所退贵CBxxxx号起亚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犯罪所得剩余赃款继续追缴;谭滔、冉勇、冉从禄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