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执7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查封房产宁洁梅 2016-77、78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贺某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1执77、78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莲花县。被执行人贺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莲花县。被执行人宁某某,女,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系贺某某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321民督9号支付令、(2016)赣0321民督10号支付令,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贺某某、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某某、宁某某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贺某某、宁某某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宁某某在莲花县滨河路(西V2区1-12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宁某某位于莲花县滨河路(西V2区1-12号),房产证号:莲房权证琴字第01201102**号。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梅生审判员 廖秒生审判员 颜银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