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与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健生。委托代理人吕子华。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宋玉梅。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子华、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22.7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月11日支付10万元、2月16日付清;若被告未按时付清,则原告有权按剩余贷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付款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货款,其余89022.70元货款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022.70元及违约金125967.12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面料订购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牛仔面料的事实;4、对账单(双方确认)原件一份、对账单(原告制作)原件两份,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5、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6、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的情况,但逾期没有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才再次出具付款计划。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订购牛仔面料,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制作牛仔布成品,其中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分别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5808.8元和181134.7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制定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22.70元,并约定2015年2月6日前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前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尾款,该计划还载明“尾款如未按预期付清,被告需向原告付缴余下应付款额每日1%违约金”。计划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5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9022.70元,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调查有关事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陈述已支付了28万多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计算过高的意见,同意按照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的要求制作指定规格和质量的牛仔面料,并依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请求定作方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22.70元,有《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已支付28万多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陈述的付款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现主张按照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并提出调整意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应过分高于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其损失范围应当为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4倍,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5.2倍。由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违约金是对逾期付款的罚金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是其自主处分权的行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89022.70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5.2倍计算)给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819元(原告佛山市必邦纺织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开平市致胜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