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46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明辉、王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为9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25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王某向李某借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14��2月25日,还款期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王某。”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王某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属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利息及律师费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二、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