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吉2403民初725号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滨江社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广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被告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住所敦化市渤海街。负责人安重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朴顺姬。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敦化农商银行)诉被告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以下称朴大姐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志、被告朴大姐食品厂委托代理人朴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农商银行诉称:朴大姐食品厂与敦化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2015年2月13日,敦化农商银行向朴大姐食品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466667‰,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朴大姐食品厂已经偿还借款利息21427.24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现此笔贷款已经逾期,朴大姐食品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朴大姐食品厂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7.466667‰计算)及罚息(从2016月2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2.朴大姐食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姐食品厂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金未偿还,利息已偿还21427.24元。对敦化农商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标准、时间均没有意见。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预计2016年年底能够偿还借款。敦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朴大姐食品厂在敦化农商银行贷款200万元。朴大姐食品厂质证无异议。证据2.还息明细一份。证明:朴大姐食品厂已经偿还利息的数额。朴大姐食品厂质证无异议。朴大姐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敦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朴大姐食品厂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朴大姐食品厂与敦化农商银行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2015年2月13日,敦化农商银行向朴大姐食品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466667‰,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现此笔贷款已经逾期,朴大姐食品厂已偿还敦化农商银行借款利息21427.24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借款利息未偿还。敦化农商银行要求朴大姐食品厂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按月利率7.466667‰计算)及罚息(从2016月2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朴大姐食品厂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计算标准、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敦化农商银行与朴大姐食品厂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利息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敦化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朴大姐食品厂发放了贷款,朴大姐食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敦化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敦化农商银行要求朴大姐食品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7.466667‰计算)及本金200万元的罚息(从2016月2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如果被告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延边朴大姐韩式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宇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