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纯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纯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22号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万辉嘉园6幢1711-17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900888-5。法定代表人林明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上富,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陈纯如,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鼎市。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纯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2栋18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额为870189元,合同约定按揭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270189元,余款60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6月3日,被告陈纯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6月3日发放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停止还贷,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已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款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纯如立即归还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纯如偿还按揭贷款的垫付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168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纯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就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龙泽碧水兰庭2幢1803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总额为870189元,双方约定按揭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0189元,余款6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1年6月3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000元,由原告���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该借款于2010年6月3日发放至原告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停止还贷,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分别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的应付款项,于2015年9月30日扣划7000元、2015年11月25日扣划7000元、2016年2月18日扣划5000元,合计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按揭房贷的阶段性保证人,为被告代偿按揭房贷欠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蒋生龙的追偿权,其要求被告蒋生龙向其归还垫付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的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调整为,自代偿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纯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纯如偿还按揭贷款的垫付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226元。二、驳回原告福建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友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