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廷全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廷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廷全。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该区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华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杨熳,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刘廷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兴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渝北区政府将该区龙兴镇粉壁村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全部征收。本案被拆除的房屋系农房,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粉壁村12组,在征地范围内,所有权人是刘廷全。按照经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刘廷全户的住房货币安置款、人员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用等均已签字领取;其房屋补偿及残值回购费51265.20元、电话和闭路补偿费200元,已由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以刘廷全的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重庆龙兴支行,并书面通知其领取。2012年3月2日,渝北区政府和龙兴镇政府强制拆除本案诉争房屋。刘廷全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渝北区政府和龙兴镇政府拆除刘廷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粉壁村12组房屋的行为违法。渝北区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廷全于2013年6月26日向渝北区政府、龙兴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其在2012年3月2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刘廷全厂房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厂房重置经营损失及相关违法强拆的损失10007080元。同年7月8日,龙兴镇政府作出《对刘廷全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复于7月10日送达刘廷全。同年7月22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行赔[2013]3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征地中已对刘廷全农房进行了补偿,支付了全部补偿款项,决定不予行政赔偿。该决定书于7月30日送达刘廷全。刘廷全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渝北区政府和龙兴镇政府赔偿刘廷全厂房重置、销售部重置、生产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等,共计10,007,08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赔初字第00100号行政赔偿判决,以渝北区政府已就被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以及搬迁费用支付给了刘廷全和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刘廷全的赔偿请求。刘廷全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行赔终字第00026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廷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强拆房屋为农房,并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赔偿申请人厂房重置、销售部重置、营业损失等损失。本院认为,案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登记在刘廷全名下的农村住宅,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虽然刘廷全与重庆平凡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和《买卖协议》,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性质仍然属于农房。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刘廷全已签字领取案涉房屋的住房货币安置款、人员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用等;其房屋补偿及残值回购费等,亦已由渝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并书面通知其领取。渝北区政府、龙兴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虽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为造成刘廷全房屋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刘廷全主张的厂房重置、销售部重置、生产营业损失等其他损失等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因房屋被拆除遭受上述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廷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廷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