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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康妹与肖上清、凌康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康妹,肖上清,凌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康妹,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43。委托代理人:易学超,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XXX812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上清,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16。委托代理人:曾康金,女,××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系肖上清的大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凌康泉,男,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50。再审申请人朱康妹与被申请人肖上清、凌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朱康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湛吴法立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康妹的委托代理人易学超、肖上清的委托代理人曾康金到庭参加诉讼。凌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凌康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1%计,后经原告多次追还无果。被告凌康泉与朱康妹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上清主张被告凌康泉向其借款19万元,提供被告写的借据。被告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可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借据能以证实被告凌康泉向原告肖上清借款19万元。被告凌康泉应负还款付息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凌康泉向原告肖上清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康泉的妻子朱康妹也有还款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凌康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上清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10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朱康妹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凌康泉、朱康妹负担。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朱康妹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将夫妻一方婚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审被告凌康泉与原审原告肖上清之间本身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凌康泉与XX(肖上清原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因合伙生意亏本,XX无理要求凌康泉补偿其生意本钱,采取欺骗、威胁手段,伪造凌康泉向肖上清借钱的借据,实际上是非法虚构的债权债务。而且,肖上清所出示的借据,其形成时间在2008年10月17日,而朱康妹与凌康泉于2010年2月21日结婚。因此涉案的19万元借款显然仅仅是凌康泉一方的婚前债务,并不是与朱康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次,凌康泉婚所谓“借款”是其婚前个人经营生意与股东之间纠纷形成,与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毫无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该借款是凌康泉一方个人婚前负债,且并非用于婚后两人共同的生活开支,不应纳入婚后共同债务。最后,原审原告肖上清所提供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肖上清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据以证明其汇款到凌康泉账户上,从而不足以证明肖上清借钱给凌康泉的事实;2.结婚以法定登记为准,朱康妹与凌康泉的结婚时间是2010年2月21日,《育龄妇女信息卡》为无效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涉案19万元的借款是原审被告凌康泉的婚前个人债务,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该解释,应当仅以凌康泉个人财产偿还,朱康妹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于朱康妹婚后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审被告凌康泉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朱康妹的法定地址是吴川市振文镇青林村125号,朱康妹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相关诉讼文件,原审判决属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朱康妹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撤销(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再审申请人朱康妹在再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涉案的19万元借款是凌康泉婚前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吴川市振文镇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康妹与凌康泉于2010年2月21日结婚,婚前并没有在一起生活。3.朱康妹居住证一份,拟证明朱康妹自2009年8月起一直在深圳生活,婚后也没有与凌康泉一起生活。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朱康妹与凌康泉婚后长期分居导致离婚。5.执行通知书一份;6.执行笔录一份,证据5-6拟证明朱康妹于2013年3月底才知道原审的相关情况。7.朱康妹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审判决相关的文书送达地址并非朱康妹的住所地,造成原审判决缺席审理。肖上清对朱康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结婚证,朱康妹与凌康泉的实际的结婚日期是农历摆喜酒的时间(农历2000年五月初二日)。2.证明,对证据来源存疑,因我方提供的育龄妇女信息卡的审批资料载明朱康妹与凌康泉一起生活,且摆喜酒后其双方一起到深圳工作,不在下坡村共同生活不能视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且其双方育有一子,怀孕期间不可能不一起生活。3.居住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朱康妹没有与凌康泉一起生活。4.离婚证,双方于2013年离婚,当时在本案债务发生后才离婚,不影响朱康妹债务的承担。5.执行通知书与执行笔录,其称2013年3月底才知道原判事实,因朱康妹将其儿子交给她家婆抚养,且她也有通讯工具,不可能不知道原判事实。6.身份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住所地并不是唯一合法的送达地址。被申请人肖上清再审辩称,朱康妹认为19万元是XX与凌康泉合伙退股后产生的说法不属实,凌康泉在中山的生意于2009年4月结束,而立据时间是2008年10月。朱康妹认为其与凌康泉没有共同生活过,其二人除在中山工作的时间外一直在深圳生活,即使做生意分隔两地也不能认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朱康妹与凌康泉于2000年摆酒结婚,2013年才离婚,期间长达13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朱康妹的请求。肖上清除在原审提供的肖上清身份证、借据、育龄夫妇信息卡各一份外,在再审举证期间补充的证据有: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执行笔录一份,拟证明朱康妹婚姻情况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朱康妹对肖上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凌康泉的身份证,不能证明朱康妹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借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当时朱康妹尚未与凌康泉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信息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存在,当时这是计生办的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准,与本案无关。对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执行法官对朱康妹采取强制措施,朱康妹在问话时全身衣服被雨淋湿,全身发抖,至于笔录上注明是农历2000摆酒结婚,这是传统习俗,不能作为结婚的依据,而朱康妹一直在深圳打工,没有与凌康泉共同生活,故该笔录不能证明朱康妹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据的质证与原审的借据一致。被申请人凌康泉在再审中不作答辩。结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再审笔录,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朱康妹提供的证据中,对结婚证、离婚证、居住证、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吴川市振文镇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是一个村组织,其对被证对象的部分被证事实的证明是不客观的,证明效力弱。因此该证明不能单独使用。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1)借据,因凌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和抗辩,且朱康妹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属合股经营形成的债务,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育龄夫妇信息卡,虽没有关机关盖章,但和本院的执行笔录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待证事实。(3)2013年3月26日本院执行笔录,在该笔录中朱康妹承认其与凌康泉于2000年农历五月初二日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仪式,并于2009年生育一个儿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再审查明,凌康泉与朱康妹于2000年农历五月初二日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仪式,并于2009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凌森。2008年10月27日,凌康泉向肖上清借款19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月息1%计。凌康泉与朱康妹于2010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审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肖上清据以起诉的借据,有凌康泉的签名及指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朱康妹认为该借款是凌康泉与肖上清合股经营生意形成的债务,但未能提供出其合股经营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凌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和抗辩,可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凌康泉应负还款付息的责任。凌康泉与朱康妹虽于2010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两人已于2000年农历五月初二日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凌康泉与朱康妹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仪式时其两人均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0年农历五月初二日起算。因此原审向两被告的共同居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朱康妹认为原审相关诉讼文书不能依法按照朱康妹的身份证地址送达以致没有收到应诉材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凌康泉向肖上清所借的19万元,是在凌康泉与朱康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处。”的规定,凌康泉欠肖上清借款19万元是凌康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凌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肖上清诉求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凌康泉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凌康泉向肖上清借款19万元,有凌康泉出具的借据为证,肖上清请求凌康泉、朱康妹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湛吴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5元,由凌康泉、朱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燕审 判 员  陈治潭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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