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由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86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在隆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由一某,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一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婚姻状况;2号证据,婚生女儿由一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婚生女孩由一某的自然情况3号证据,证人李晓会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4号证据,婚生女孩由一某的暂住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孩现在在县城居住;5号证据,承德热河中药材有限公司同德堂药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有固定收入,对孩子有抚养能力。6号证据,原、被告往来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经人介绍在隆化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由一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固定工作,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原告带着女儿去北京姐姐家中,后在北京千路旅行社有限公司打工。同年11月原告与其女儿回到围场镇居住。2015年被告先后到围场三次。原被告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00元的一半8102.00元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个人财产。有债务50000.00元,系2014年向原告姐姐李晓会借款,用于在隆化县开台球厅,此款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由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由一某,至今原、被告结婚已六年多时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积极培育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女孩由一某的年龄和现实情况,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该子女的抚育费抚育费数额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予已给付。共同债务5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清偿2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一某(2010年10月17日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自2016年5月1日起,每年6月30日前给付由一某抚育费7846.00元,至由一某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5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清偿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