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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丹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老家村北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由刘存款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存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刘存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存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记录、车辆查询信息表、郸城县南丰镇王楼行政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2016)豫1625民初字1114号民事裁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