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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限公司、张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张国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巿金水区文化路9号22层2207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巿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经营者:王宁,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巿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民,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全意租赁站)、张国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被上诉人全意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上诉人��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意租赁站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6日,我站与河南佳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河南佳兴公司先后从我站提取建筑用构件木架板、钢管、扣件等建筑用租赁物。在给付部分租赁费后,2013年尚欠我站租赁费47881.98元,2014年欠租赁费459872.09元,2015年6月欠租赁费96448.81元,后给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赁费554202.88元,租赁木架板、扣件、钢管,至今没有退还,合计91124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河南佳兴公司还应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经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南佳兴租赁站尽快给付所欠的租赁费、租赁物折款共计1465448.3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河南佳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全意租赁站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租赁合同,更不可能拖欠租赁费,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全意租赁站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合同是全意租赁站与张国民、张县委签订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也是全意租赁站与二人履行的。我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全意租赁站签订合同的二人既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意租赁站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可能为一个诈骗犯埋单。张国民私刻公章我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法院驳回全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张国民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河南佳兴公司、张国民(乙方)与全意租赁站业主(王宁)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全意租赁站的设备用于河南佳兴公司承包的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乌兰察布巿兴和县兴旺角工业园区内的各向同性石墨项目土建工程的建筑工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押金及结算方式:1、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付甲方租赁押金(押金按租赁物品原价的30%-50%、个人按100%)退还时一次结清。2、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提供租货计算单(一式两份),乙方在七曰内经校对签字后返还甲方一份租赁计算单,乙方在十曰内仍未将计算单签字返回,视为乙方已经认可。乙方每三个月结清租费总额的70%。租赁结束时,一次付清所发生的租赁修理费。乙方不按规定付款,甲方因催要款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欠款不付,在60天内付清,乙方按日支付甲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结清为止。二、损失赔偿及维修:1、如乙方将租货物品丟失,乙方按右侧价格表内的赔偿价格赔偿,丟失的租赁物甲方在未收到赔偿金之前照收租金。2、乙方在使用租赁物品时发生损坏,按右侧价格表执行。3、乙方在退租赁物品时,就保证将甲方的原物品退还,如发生丟失确定不能将原物退还时,应保证所还物品在质量上不低于甲方原物品,否则甲方不予接收。4、乙方自行到甲方指定处提货,用完后送回甲方单位,由甲方验收,运费装卸费乙方自负。三、其它:1、乙方约定租赁时间为30天,低于该时间租金按30天结算,超出该时间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无约定时间,租期低于30天的,租金按30天计算。2、本合同附件为:提货单、退货单、月份租金计算单。3、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还清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赔偿金后失效。4、以上所述条款乙方如不按合同履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双方约定租金日期按每年开春四月十号开始计费,冬季十一月十五号停止计费。按阳历计算。王宁、河南佳兴公司及河南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指定提货人张县委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由张县委等人将设备提走使用。经王宁与张国民对帐,张国民对2013年欠租赁费47881.98元,2014年欠租赁费459872.09元,2015年6月欠租货费96448.81元;后给付租金50000元,共欠租赏费554202.88元无异议,对所租赁的木架板、扣件、钢管等,至今没有退还,合款911245.5元无异议。庭审中,河南佳兴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所盖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是张国民私自刻制加盖的,但没有提供张国民私刻公章的证据,并称张国民既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对所欠的租赁费及丟失的租赁物不予认可。河南佳兴公司虽向兴和县公安局举报张国民私刻���章,但兴和县公安局至今没有立案受理。河南佳兴公司提供了其于2013年5月9号启用的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带印章编号4101050051181号的公章,但该两枚公章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根据全意租赁站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佳兴公司签订的中国石墨应用产业园项目《各向同性石墨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以及河南佳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和支行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包括河南佳兴公司豫佳(2013)第56号关于成立内蒙古瑞盛新能源项目部的通知书、任命张国民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任命书、河南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的身份证件、河南佳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委托张国民负责内蒙古瑞盛新能源项目的一切事务的授权委托书等。中国建设银行兴和支行回函称:关于河南佳兴公司开户时的开户资料,我行曾通过工商局的网站核实,信息真实。经庭审质证,河南佳兴公司对内蒙兴和建设银行给法院提供的开户资料及陈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在考察张国民是否具备挂靠资格时给张国民出具的复印件,当时没有加盖公司的任何印章,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都是张国民伪造的,但河南佳兴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法院与张国民核实,张国民称其实挂靠河南佳兴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每年应交挂靠费80000元,挂靠费还没有给付;其在兴和建行开户的所有资料及所用公章都是河南佳兴公司派人送来的,不存在私刻公章的问题。河南佳兴公司提出对河南佳兴建筑市政有限公司(16)号公章及其所称的张国民伪造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但其不能提供16号及2013年5月9日前使用���章的原始印鉴,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进行比对。河南佳兴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13年5月9日启用的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及印章编码为4101050051181的公章,以此证明张国民所用的公章是假的,经法院调取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河南佳兴公司编码印章在工商局档案中并没有备案。且对原印章页没有申请作废。经庭审质证,全意租赁站对法院调取的河南佳兴公司在内蒙兴和建行开户资料没有异议。庭审中,权益租赁站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国民给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租赁费158673元,并要求解除与张国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712875.88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折价款911245.5元。张国民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原告全意租赁站与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张国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全意租赁站按约将租赁物交付张国民使用,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张国民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国民持河南佳兴公司提供的文件签订了承包合同,开立了帐户,应视为河南佳兴公司认可张国民挂靠其下实施经营活动。河南佳兴公司虽认为张国民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的公章都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佳兴公司、张国民租赁全意租货站的木架板、扣件、钢管至今没有退还,折款911245.5元;应给付租赁费712875.88元,还应给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偏高,应适当减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宜。因河南佳兴公司、张国民既不给付租货费,也不退还租赁物,全意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民签订的租货合同。二、张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12875.8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4132(滞纳金按年利率6.15%计算,按554202.88元租赁费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到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本判决落款日滞纳金已为14132元)。三、张国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曰内退还所租用张家口巿桥东区全意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赔偿租赏物折款人民币911245.5元。四、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巿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赔偿款以及所产生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河南佳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河南佳兴公司带有编码的印章在工商局没有备案认定张国民伪造的印章即为河南佳兴公司的印章,事实上,河南佳兴公司的印章管理是很严格的,都是按照工商总局要求进行备案,除2003、2004年度工商总局有格式要求外,从2005年度开始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格式文本已经没有对公章备案有格式要求。河南佳兴公司在询问河南省安阳县工商局得知一审法院持调查手续调取工商档案时工商工作人员已经很明确告知一审法官2005年后按照国家工��总局要求已经没有公章备案的格式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兴和支行工作人员也告知一审法官张国民所使用的印章与工商档案中的印章不是一致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最终判决错误。河南佳兴公司已经向内蒙古兴和县公安局报案张国民伪造公司印章、文件及合同诈骗罪,并且已经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审理,而是判决河南佳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程序都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全意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全意租赁站辩称,1、河南佳兴公司与全意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河南佳兴公司所称的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是张国民私自所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通过一审调查可以知道,河南佳兴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章在工商部门没有备案,存在多枚公章的问题。张国民所使用的公章是河南佳兴公司授权其使用,所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河南佳兴公司所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是没有根据的。一审程序合法,河南佳兴公司所控告的张国民私刻公章或诈骗并没有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决定书,该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当。3、张国民及河南佳兴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所拖欠的租赁费及所造成的损害物品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全意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张国民辩称,其与河南佳兴公司在2013年有合同,一年挂靠费80000元,当时张国民正在做建筑经济紧张,给打过一次50000元。现在停工,会计回家了,证据需要时间来找。河南佳兴公司说私刻公章,行���构成诈骗,张国民对此不认可,因其履约不当给公司带来损失是事实,但是该行为不能构成诈骗,对拖欠全意租赁站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河南佳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该公司的年检报告复印件,证明河南佳兴公司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在2003、2004年度进行印章备案,2005年以后工商总局对格式文本没有要求。2、河南省住建厅驻蒙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河南佳兴公司在内蒙没有承揽过任何工程。3、工商局官网上河南佳兴公司的信息,2013年3月14日变更工商营业执照,因张国民未能提交变更后的手续,银行在年检时对临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全意租赁站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年检报告、办事处证明及变更登记信息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国民所持有的印章系伪造,也不能证明河南佳兴公司在内蒙并无工程,张国民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张国民的质证意见与全意租赁站一致。经评议认为,河南佳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国民持河南佳兴公司公章与全意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意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张国民提供了租赁物,张国民未能给付租赁费,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国民持有河南佳兴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授权材料,应当认定其与河南佳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河南佳兴公司所称张国民持有的印章及相关授权系伪造的主张,作为全意租赁站无法辨认公章的真伪,且河南佳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佳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