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远,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和霞,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号。原告王X与被告罗XX发生离婚纠纷,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段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09年王X与罗XX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XX。婚后罗XX经常在外借款用于个人开支,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王X的感情。2015年4月,王X独自带女孩罗XX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王X与罗XX离婚;婚生女孩罗XX由王X抚养,罗XX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支付至罗XX独立生活为止,罗XX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X与罗XX各自承担1/2;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XX未答辩,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X与罗XX于2009年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0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女孩罗XX。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罗XX经常借款并逾期不归还,四处躲债,借款人为此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到王X催收欠款。2015年4月王X一人带着女孩罗XX搬至其母亲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王X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光盘、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X与罗XX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罗XX四处借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虽然罗XX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担的责任,对小孩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但夫妻感情并未确以破裂,完美的家庭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王X宜重在小孩,罗XX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应该有和好的可能。王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王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要求与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冰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