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博、范凤桃、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博,范凤桃,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501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少东,男,该社职工。被告刘博。被告范凤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升,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云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博、范凤桃、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范少东、被告刘博、范凤桃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博从原告下属的城赵信用社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由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博提供担保。被告范凤桃为此笔借款出具承认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博、范凤桃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愿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602144.1元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博、范凤桃辩称,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没有异议。但现实无能力偿还,想办法尽快偿还吧。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博从原告下属的城赵信用社借款495万元,由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博签订了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博的妻子范凤桃在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上签字承诺愿与刘博共同承担债务。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88%;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495万元借款。被告刘博最后一次结息日是2015年1月31日,之后再未结过。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博、范凤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就该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602144.1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抵押物清单、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博、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博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凤桃应履行承诺,与被告刘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之责。但三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偿还债务之责,属违约行为;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博、范凤桃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602144.1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博、范凤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5元,由被告刘博、范凤桃负担,由被告山西振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高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