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与林祥年、肖立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林祥年,肖立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肖立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祥年,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肖立强,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24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迎昌有色合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