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耿好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好章,段庆山,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好章,太原铁路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庆山,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1-2-12-1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幢20层D号房。法定代表人段庆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翠萍(段庆山之妻),(1-2-12-130)。上诉人耿好章与被上诉人段庆山、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勃强公司)、连翠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利斌、耿杰到庭参加诉讼。段庆山、富勃强公司、连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段庆山向耿好章借款42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耿好章主张借款100000元及60000元的滞纳金,应与利息合计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勃强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盖章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段庆山与连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庆山未能证明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连翠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2、富勃强公司向耿好章借款11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耿好章主张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应与利息合计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富勃强公司所借,段庆山与连翠萍不承担责任。3、段庆山、富勃强公司、连翠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庆山、连翠萍共同偿还原告耿好章借款本金420000元,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二、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及滞纳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及滞纳金(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五、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庆山、连翠萍追偿。七、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好章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八、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耿好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耿好章对原审判决一至六项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第七项不当。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七、八项为富勃强公司偿还耿好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由段庆山、连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段庆山、富勃强公司、连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有段庆山作为借款人,富勃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的《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耿好章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09年12月19日始至2010年4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双方定于自借款次月二十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整;另加6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每月20日,30000元每月25日。一份段庆山在借款人处签名,富勃强公司在担保单位盖章的《借款条》显示: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计算;双方定于自借款次月4日按月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3500元,汇款到耿好章,由段庆山负责按借款额分别支付以上名字借款利息;借款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的30%交付月滞纳金。一份段庆山在借款人处签名,富勃强公司在担保单位盖章的《借款条》显示:段庆山借到耿好章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计算;双方定于自借款次月16日按月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2100元,汇款到耿好章,由段庆山负责按借款额分别支付以上名字借款利息;借款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的30%交付月滞纳金。2011年8月21日,富勃强公司作为甲方,耿好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富勃强公司向耿好章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6分,每月20日付耿好章利息6600元。富勃强公司在甲方公司处盖章,且有段庆山个人签名。段庆山与连翠萍系夫妻关系,段庆山系富勃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5日,耿好章作为原告,将段庆山、富勃强公司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请求段庆山、富勃强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之后,耿好章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连翠萍为被告,请求判令连翠萍与段庆山、富勃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耿好章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3907329.5元。原审庭审中,耿好章陈述:第一次借的200000元,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是7000元,之后再没有给过。2015年4月13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耿好章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耿好章提交富勃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富勃强公司由两个股东变更为段庆山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而富勃强公司在2011年8月向耿好章借款110000元,因此段庆山及其妻子连翠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耿好章向法庭提交两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显示富勃强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6月25日分别收到耿好章现金30000元,两份《收款收据》共计60000元。耿好章陈述:两份《收款收据》对应的是2009年12月21日的《借款条》中段庆山手写的另加60000元人民币,30000元每月20日,30000元每月25日;这60000元是先收的钱,当时没有单独写借款条,所以后来在《借款条》上补写另加60000元的内容,并且加盖富勃强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借款条》、《借款协议书》、企业档案信息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富勃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耿好章上诉请求由段庆山和连翠萍对富勃强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耿好章提供富勃强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富勃强公司在2011年5月变更为段庆山一个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富勃强公司在2011年8月与耿好章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110000元,段庆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且借款发生在段庆山与连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段庆山、连翠萍应对富勃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耿好章陈述:2009年12月21日的《借款条》中,段庆山支付了3个月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另外60000元借款分两次借给段庆山,每次借给3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6月25日。针对耿好章陈述的事实,原审判决段庆山、连翠萍付清耿好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综上,耿好章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付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项,即“一、被告段庆山、连翠萍共同偿还原告耿好章借款本金420000元,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六、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庆山、连翠萍追偿。七、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好章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二、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八项,即“二、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及滞纳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及滞纳金(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五、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被告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耿好章利息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上诉人段庆山、连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耿好章利息及滞纳金(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上诉人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耿好章利息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六、被上诉人段庆山、连翠萍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五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段庆山、连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559元,由被上诉人段庆山、山西富勃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翠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